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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马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青0104民初4163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926665XXXX(以下简称“人保西宁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2层、16层。
负责人:包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X(公民身份号码:XXX),女,汉族,住西宁市。
被告:马X(公民身份号码:XXX),女,回族,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原告人保西宁分公司诉被告马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西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阳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西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X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69916.61元、保险费5511元,合计:75428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保险理赔款和保险费之和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承担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马X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69916.61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城北支行”)作为被保险人。原告根据被告的投保要求出具《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被告向农行城北支行申请个人信用贷款89000元,原告就该贷款提供保证保险,被告每月应支付保费1503.09元,直至理赔之日。如果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连续逾期达到80日,视为保险事故发生,由原告向银行归还应由被告承担的全部贷款本息和罚息。原告向银行理赔后,被告应在30天内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否则视为违约,并应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赔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基于上述保险,与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银行向被告提供贷款89000元。被告取得贷款后未依约偿还贷款,银行基于保证保险合同向原告进行索赔,原告向银行理赔69916.61元。银行收到理赔款后,将对被告的追偿权利转让给原告。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迫于无奈向贵院起诉,请贵院支持原告如上诉请求。
被告马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6月5日,被告马X向原告人保西宁分公司签署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2018年6月7日,原告人保西宁分公司向被告出具了保单号为:PBXXX01863010000000267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投保人:马X,被保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北支行;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
2018年6月12日,被告与农行城北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人保西宁分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章。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9000元,贷款期限自2018年6月12日至2021年6月11日。
被告马X自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8月1日期间未按约向农行城北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9年7月1日作为担保人向农行城北支行理赔69916.61元,其中本金68438.43元,利息1360.88元,逾期罚息117.3元。同日,原告人保西宁分公司向被告发出《代偿债务通知书》,后向被告催要无果,致使纠纷产生。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代偿债务通知书、代偿债务确认书、理赔确认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马X未按约还款,人保西宁分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责任,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取得追偿权。现原告人保西宁分公司要求被告马X偿还理赔款69916.6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人保西宁分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及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在审理中已变更诉求另行主张,故对此节本院不再审理。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给付理赔款69916.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马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萍
审 判 员  韩秀琴
人民陪审员  郑长生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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