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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孟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辽08民终6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
负责人:许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XX,男,汉族,住大石桥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9)辽0882民初1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9)辽0882民初199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我公司减少承担赔偿4万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被上诉人提出车辆损失评估鉴定,辽宁中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辽H×××××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辽H×××××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审法院根据该评估结论书的结论主挂车合计22.5459万元判决上诉人承担上述损失,针对该结论书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抗辩认为评估结论不合理,评估损失过高:1、该评估结论中主车架子看不出是否损坏,鉴定结论证据不足;2、该评估结论书中并无挂车照片,无法认定挂车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鉴定结论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判决证据不足。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三)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提供车辆损坏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证据不足,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孟XX辩称,评估过程中三方均到场,对标的物无异议,事后提出看不清主架是否损坏,挂车无照片,属于无理要求。
孟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主车损失17.992万元,挂车损失4.5539万元;2、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1.6万元;3、要求被告赔偿对方货物损失3800元;4、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日3时10分左右,原告雇佣司机刁庆柱驾驶原告实际所有的辽H×××××-辽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大石桥市汤池三元井加油站附近路段与梁书东驾驶的辽F×××××-辽F×××××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运载货物损失。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刁庆柱负事故全部责任”。辽H×××××-辽H×××××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主车限额18.12万元)、挂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4.732万元)和不计免赔等。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两车施救费1.6万元和三者车辆辽F×××××-辽F×××××车的货物损失是380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通知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营口中院技术处委托,辽宁中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辽H×××××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辽H×××××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牵引车损失为17.992万元、挂车损失为4.5539万元,两项合计22.5459万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7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以保险合同纠纷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过高、施救费用不是正规发票等事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车辆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三者责任险,故其车辆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从被告公司涉案“留言列表”信息中可以确认对三者的车损已经赔付完毕,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与三者自行协商并支付给三者的货物损失3800元如何处理,被告仅以没有参加定损为由,拒不履行赔付义务,显然违背保险法的立法原则,故原告的该项损失,被告亦应当依法赔付,被告应当在原告牵引车、挂车第三者责任险105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3800.00元。因原告牵引车和挂车的保险金限额分别为18.12万元和4.732万元,而牵引车和挂车的实际损失分别为17.992万元和4.5539万元,被告在赔付上述两项损失后,牵引车、挂车保险金分别尚有1280.00元和1781.00元,合计3061.00元,应当用来赔付原告的施救费;因原告的施救费系肇事双方车辆的施救费,且无法析分,故剩余施救费1.2939万元,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105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案件受理费和评估费依法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XX牵引车损失17.992万元、挂车损失4.5539万元,两项合计22.5459万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XX施救费等损失3061.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XX施救费等损失1.2939万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XX实际支付给三者车辆财产损失3800.00元。上述一、二、三条确定的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390.00元,评估费7600.00元,合计999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孟XX向本院提供五张照片,证明主车车架以及挂车已经损坏。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是该照片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适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评估结论不合理,评估损失过高,但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且在两审期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列法条中规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并依据鉴定结论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相应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宪云
审判员  杨 健
审判员  姚 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宫剑
书记员徐鹏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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