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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吴X甲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06民终4139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06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792383XXXX。
负责人:胡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甲,男,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乙,女,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吴X甲、吴X乙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9)湘0624民初2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0日,案外人张元科向湘阴县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吴X甲、吴X乙及上诉人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17年9月22日湘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624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上诉人向张元科赔偿122000元。判决生效后,上诉人已履行122000元。1.被上诉人吴X甲属于无证驾驶,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其全额追偿。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湘B×××××号车的驾驶人吴X甲属无证驾驶,吴X乙作为该车的所有人明知其不具备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车辆交其驾驶,未尽必要的管理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2.当事人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并不等同于当事人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件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吴X甲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来认定吴X甲应该向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款返还责任比例,确定被上诉人吴X甲、吴X乙承担上诉人垫付赔偿款金额30%的返还责任,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吴X甲属于无证驾驶,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其全额追偿,被上诉人吴X乙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与吴X甲共同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吴X甲辩称,第一、一审法院分析入理,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保险公司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来主张追偿,且该追偿权源于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故本案应依法适用侵权法相关理论进行调整。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我国保险法基于保险利益原则,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取双重利益的一种债权转移制度,与司法解释赋予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是不相同的,如果要将保险人所享有的交强险追偿权理解为代位求偿权,也是保险人在向受害第三人作出赔偿后,代受害第三人之位向侵权人或致害人求偿的一种权利,故追偿的范围当然也应限于受害人对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范围,且该追偿范围还应不超过保险公司实际向受害人赔付的范围。而受害人对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范围属于民事侵权法律范畴,应当适用民法过错归责原则,应按侵权人侵权比例行使交强险追偿权。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其次,司法解释虽明确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但追偿不是上诉人认为的理所当然全额追偿。1.从立法本意来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追偿针对的是垫付抢救费用,垫付肯定为全额追偿,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是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立法本意体现了交强险的社会公益性和保险公司所负担的社会风险职能,故追偿的赔偿款项,不能理解为追偿所垫付的赔偿金额。2.从法律文义解释来看,该条文规定的是“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除等于保险公司赔偿金额的情形外,并未排除小于赔偿范围的可能。故对“赔偿范围内”的理解应作扩充解释为“小于等于保险公司实际赔付金额”。3.从交强险免责条款来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免责范围予以明确,如果前提是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那其所有代为垫付、赔付的费用必定全额返还,但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不是免责事由后的追偿,故不能得出“全额追偿”的结论。第二、一审法院判决符合社会公认价值准则,彰显公平原则。发生交通事故时,侵权人责任有五种,所负的并不都是全部责任,如果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是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后,理所当然可以按全额进行追偿。但如本案侵权人所负责任为30%,如果仍然赋予保险公司全额追偿权,就是将本应该由受害人承担的事故责任或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完全强加给了侵权人,侵权人将实际承担150278元(122000元+28278元)的赔偿,而受害人的共计损失是216260.29元,以此计算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达70%,这样显然对侵权人不公,有失社会公认的价值准则。同时,“无证驾驶”行为虽为法律所禁止,但在交警部门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时,已在责任认定书中就无证驾驶的情形予以考虑并在划分责任时采取了加重认定。侵权人已经负担了“无证驾驶”所发生的赔偿责任,而如果保险公司全额追偿,既重复加重了侵权人的责任,也超越了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私法性质,也有违公平原则。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正确,敬请依法维持原判。
吴X乙未作答辩。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X甲、吴X乙共同向某保险公司支付其代为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22000元,并自2017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吴X甲、吴X乙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1日11时30分,张元科驾驶湘A×××××号小车,沿S308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汨罗市停车购物后,在由北往南左转掉头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由吴X甲驾驶的未悬挂号牌(湘B×××××号)的电动轿车相撞,造成张元科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元科负事故主要责任、吴X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吴X甲系吴X乙的父亲,吴X甲未取得驾驶证,其驾驶的湘B×××××号电动轿车,吴X乙系登记车主,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张元科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2017)湘0624民初1366号判决书,认定张元科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吴X甲与吴X乙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元科122000元。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已按(2017)湘0624民初1366号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是否能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在已赔偿范围享有追偿权源于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存在上述规定的无证驾驶、醉酒等三种特殊情形时,如受害人对事故发生无责任时,则就其人身损害其有权全部要求侵权人承担,此时保险公司自然可以在已赔偿范围内全额向侵权人追偿,而在受害人本身对事故发生亦负有责任时,受害人就其人身损害只能要求侵权人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由此保险公司也只能按照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来向侵权人进行追偿,否则将导致受害人应当承担的责任部分亦由侵权人承担,对侵权人显然不公平。如果不存在上述规定的三种特殊情形,或者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与上述三种特殊情形不存在因果联系的情况下,除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以外,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保险公司无权向侵权人追偿。交通事故的原因多样,在上述规定的三种特殊情形只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的情况下,保险公司通过行使追偿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已赔付的全部赔偿责任,显然加重了侵权人的责任,而免除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来向侵权人进行追偿。经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元科负事故主要责任、吴X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在(2017)湘0624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吴X甲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则吴X甲对于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的122000元亦应只承担30%的责任,即吴X甲应向某保险公司返还交通事故赔偿款36600元(122000元×30%)。吴X乙为湘B×××××车辆的所有权人、管理人,且与吴X甲系父女关系,在知道吴X甲不具备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让其驾驶,对车辆保管不当,未尽到必要的管理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吴X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在本案中的过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吴X乙承担36600元中的10980元(36600×30%),余下25620元由吴X甲承担。关于某保险公司要求吴X甲、吴X乙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吴X甲、吴X乙辩称某保险公司对于垫付的122000元表示不予追偿,双方口头形式的民事法律行为和单方的意思表示已成立生效,但某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吴X甲、吴X乙无证据佐证某保险公司对放弃追偿权作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对吴X甲、吴X乙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吴X甲支付25620元给某保险公司,由吴X乙支付10980元给某保险公司;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959元,由吴X甲承担287元,吴X乙承担12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行使追偿权的数额是按照全额追偿还是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追偿。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张元科损失122000元。司法解释规定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应理解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全额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明确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不以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了无论交通事故侵权人是否投保有交强险,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均是全额赔偿责任。区别只在于投保交强险的情形下,交强险内的全额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代为承担,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形下,全额赔偿责任由侵权人自行承担。3.从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目的来看,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是为了及时有效地对受害人损失给予救济,而不是对无证驾驶侵权人的损失予以分担。在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承担的只是中间责任,无证驾驶人才是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但其本身并非社会福利机构,在侵权人无证驾驶的情况下对受害人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应当有合理的途径消化或分解这一加重的负担,即对无证驾驶侵权人全额追偿。另一方面,从目前交强险的实际运营状况看,交强险还不是一种完全的社会保险,需要考虑运营成本和费率计算的实际问题,向侵权人全额追偿有利于降低其运营成本,从而避免谨慎守法的机动车驾驶人为违法驾驶者分担违法成本。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应予纠正。吴X乙作为湘B×××××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在知道吴X甲不具备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将该车交其驾驶,违反了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应承担该返还款122000元的30%责任。吴X甲在不具备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该车,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该返还款122000元的70%责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9)湘0624民初2066号民事判决;
二、由吴X甲给付某保险公司85400元;
三、由吴X乙给付某保险公司36600元。
上述给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吴X甲负担959元,由吴X乙负担4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吴X甲负担1918元,由吴X乙负担8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闾开海
审 判 员  肖芝乐
代理审判员  宋红燕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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