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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田XX、刘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923民初4198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南乐县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XX,女,汉族,住南乐县。
被告:刘XX,男,汉族,住南乐县。
原告与被告田XX、刘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XX、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30928.06元、逾期保险费17517.60元、违约金12216.58元,合计60662.24元(违约金以理赔款30928.06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自2018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交通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1日,被告田XX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华龙支行)借款本金44000元用于日常生活消费,并为本次借款在原告处投保信用保证保险,原告为被告出具了个人信用借款保证保险单,该保单主要约定:投保人为田XX,被保险人为农行华龙支行,贷款金额为44000元,保险费为26276.40元,保险金额为48656.24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交纳,费率为1.5001%(月),每月保险费为729.90元;保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赔偿等待其为80天。另特别约定:1.投保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保险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后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于2018年8月30日向农行华龙支行进行了理赔,取得了相应的权利。刘XX系田XX配偶,田XX本次借款用于生产生活消费,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债务责任。
被告田XX、刘XX未作答辩。
原告某保险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投保单、保险单、还款计划书、还款及代偿明细表、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代偿责任保证书、保险条款各一份,本院经审查对其客观性予以确认。田XX、刘XX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相关事实均与原告诉称一致。另,2018年8月30日,原告依涉案保险合同约定为田XX向农行华龙支行代偿30928.06元。
本院认为,被告田X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信用保证保险,并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刘XX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代偿责任保证书,双方之间形成了担保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理赔款项替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田XX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田XX偿还理赔款30928.06元、逾期保险费17517.60元(729.90元/月×24月),被告刘XX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逾期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为以代偿款30928.0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未提交律师费、保全费、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且未明确具体数额,其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田XX、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某保险公司30928.06元、逾期保险费17517.60元以及违约金(以30928.0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9年2月1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6元,减半收取计658元,由田XX、刘XX共同负担6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益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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