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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282民初9413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即墨市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邵XX,男,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甲,山东森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山东森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73532XXXX。
法定代表人:秦XX,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XX,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邵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甲、李X乙及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卞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52100元;2.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8日,邵XX驾驶鲁B×××××牌车辆与墙体相撞,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因邵XX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内赔偿损失。
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承保车辆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其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其不同意承担。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有双方的当庭陈述,邵XX提交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等,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8日,邵XX将其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45212.8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8日起至2020年5月7日止。
2019年7月18日15时许,邵XX驾驶鲁B×××××号车辆在青岛市即墨区军荣加油站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墙体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邵XX负事故全部责任。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鲁B×××××号牌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损失价值52100元。邵XX为此花费评估费3000元。
本院认为,邵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现鲁B×××××号牌投保车辆的损失价值已经本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意见,车辆损失金额52100元,本院予以确认。邵XX提交的评估费单据系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邵XX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52100元及评估费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给付邵XX保险理赔款55100元(52100元+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到邵XX的银行账户内(账号:62×××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即墨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5元,减半收取1057.5元,由邵XX负担47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凯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邹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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