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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781民初397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青州市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XXXX。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XX,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潍坊公司)与被告张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42613.20元及利息(以142613.2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鲁V×××××号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222000元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
2015年9月4日23时许,蔡相锋驾驶鲁V×××××号轿车行驶至青州市××与××路交叉路口时,与张XX驾驶的鲁J×××××号车辆发生事故,致被保险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蔡相锋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鲁继芹就保险赔偿事宜诉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奎文法院),2016年6月24日,奎文法院作出(2015)奎开商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判决人保财险潍坊公司赔偿鲁继芹损失共计202876元。
张XX在案涉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张XX追偿142613.20元。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4日,鲁继芹(公民身份号码)就其所有的鲁V×××××号“大众”轿车向原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原告同日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
原告承保的商业险险种及保险金额如下:
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22000元;盗抢险,保险金额2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222000元;不计免赔率险(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盗抢险)。
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5日0时至2015年12月24日24时。
原告已于承保当日收取全部保险费。
2015年9月4日23时30分许,被告张XX驾驶鲁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G×××××号挂车沿山东省青州市巴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与昭德北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昭德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蔡相锋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载乘车人蔡某1、蔡某2)发生交通事故,致蔡某1、蔡某2受伤、两车受损。
2015年9月8日,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78132015036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认定蔡相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认定蔡某1、蔡某2无责任。
被保险人鲁继芹支出施救费680元。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鲁继芹与保险人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就保险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协议,遂诉至奎文法院,要求人保财险潍坊公司赔偿损失。
2016年6月24日,奎文法院作出(2015)奎开商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潍坊公司赔偿鲁继芹车辆损失193247元、施救费680元、评估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4298元,减半收取2149元,由人保财险潍坊公司负担。
该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
2016年7月27日,人保财险潍坊公司通过其上一级公司向奎文法院开立账户汇付199927元,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保险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接受投保人鲁继芹的投保要求,为鲁V×××××号小型轿车承保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在内的商业保险,并签发了保险单,投保人交付了保险费。
该财产保险合同有效成立。
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蔡相锋驾驶该机动车与被告张XX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保险车辆鲁V×××××号小型轿车受损,原告在赔偿被保险人鲁继芹损失后,依法享有向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负有过错的第三者即被告张XX代位追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
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法定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行政机关,其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蔡相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该事故认定书系有权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且已经奎文法院上述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故本院在本案中认定其证据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张XX在本案中的赔偿比例为70%。
从原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据来看,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已经将199927元(被保险车辆损失193247元+施救费680元+评估费6000元)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精神,被告张XX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有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其余的197927元,由被告张XX赔偿其中的70%即138548.90元。
综上,被告张XX共应赔偿原告140548.90元(2000元+138548.90元)。
原告诉讼请求数额的其他部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140548.90元(收款人:某保险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奎文支行;账号:16×××47);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2元,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6元,被告张XX负担3106元;财产保全费1233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分别预交相应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勇人民陪审员  冀洪昌人民陪审员  张广利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法官助理项在亮书记员王凯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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