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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903民初9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马XX,男,回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XXXX。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1512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30日9时50分许,范洪宁驾驶鲁LXXXXX号车在G1511日兰高速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106公里+100米路段时,与前方停在紧急停车带的支沛霖驾驶的冀JXX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查,支沛霖驾驶的车辆系原告马XX所有,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核实承保车辆行车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在证件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其他拒赔免赔情形的,同意按照保险责任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核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获赔情况以及是否向肇事方做出过放弃索赔等影响保险公司代位追偿的情形,若存在公司将不予赔付或相应扣除;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30日9时50分许,范洪宁驾驶鲁LXXX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G1511日兰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106公里+100米路段,撞于前方停在紧急停车带的支沛霖驾驶的冀JXXXXX号“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尾部,造成范洪宁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范洪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支沛霖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马XX系冀JXXXXX号车辆的所有人,在被告处投保限额为85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7月6日至2020年7月5日,并投有不计免赔。
又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XXXXX号车辆车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车车损为14117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1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向沧州冀通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冀JXXXXX号车辆施救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JXXX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故对于原告涉案车辆的损失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被告虽对车损鉴定持有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申请鉴定人出庭,而该鉴定报告系经法定程序由有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员依法作出,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鉴定费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000元,被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其在临沂市发生交通事故,而雇佣沧州市的救援机构进行拖运,时间上产生了延误,存在不合理性,故对该票据本院不予认定,考虑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需将受损车辆拖回,参考施救距离,本院认定冀JXXXXX号车辆施救费为1500元。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149774元(141174元+7100元+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马XX保险理赔款14977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3元,由原告马XX负担1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慧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贾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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