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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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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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903民初120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郑XX,男,汉族,住天津市大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XXXX。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1119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2日2时许,驾驶人陈俊杰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XXXXX、冀JXXXXX号车,在国道104夏张镇裴家庄村路口,与郑连军驾驶的鲁JXXXXX号重型货车相撞后,又与岳贤勇驾驶的鲁AXXXXX号货车相撞。经交警认定,郑连军负全部责任,陈俊杰、岳贤勇无责任。陈俊杰驾驶的冀JXXXXX号车登记车主为沧州市新华区,原告郑XX系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有商业车险,其中车损险保额154170元,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9年2月5日至2020年2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属于车损险的赔偿范围,原告在此次事故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核实承保车辆行车证、驾驶证以及事故经过,若不存在拒赔免赔情形,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2日2时许,郑连军驾驶鲁JXXXXX号重型货车,在国道104夏张镇裴家庄村路口掉头时,与陈俊杰驾驶的冀JXXXXX、冀JXXXXX号重型货车碰撞,冀JXXXXX、冀JXXXXX号车辆又与岳贤勇驾驶的鲁AXXXXX号货车碰撞,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大队认定,郑连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俊杰、岳贤勇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郑XX系冀JXXXX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沧州市新华区,在被告处投有限额为15417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沧州市新华区声明冀JXXXXX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保险权益归原告郑XX所有。
又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JXXXXX号车辆车损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车车损为10662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5331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JXXX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故对于原告涉案车辆的损失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被告虽对车损鉴定持有异议,而该鉴定报告系经法定程序由有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员依法作出,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鉴定费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付。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111951元(106620+533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郑XX保险理赔款共计11195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慧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贾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