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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庞洪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126民初2983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商河县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济南市。
主要负责人: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XX,男,汉族,商河县龙桑寺镇,现下落不明,原告与被告庞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庞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庞XX偿还某保险公司理赔款140557.56元;2、判令被告支付未付保费10772.66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上两项的违约金38135.16元(暂自2018年10月16日计算至2019年6月25日,之后以151330.22元为基数,按照日1‰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4、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6日,被告庞XX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签署了《个人借款合同(信保网贷)》,贷款金额为200000元。
被告就该笔贷款向原告投保了贷款保证保险,原告向被告签发了《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投保人为被告,保险金额为237900元。
贷款发放后,因庞XX未按期偿还贷款,被保险人向原告提出理赔,原告作为保险人于2018年10月16日向被保险人做出理赔,赔付金额共计140557.56元。
同时被告未付保费共计10772.66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庞XX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6日,庞XX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信保网贷)》,庞XX向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200000元;贷款用途为消费;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5%;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按约定向庞XX发放了贷款。
2017年6月26日,庞洪坡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双方约定:被保险人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投保人为庞XX,保险人为某保险公司;保证保险金额为23780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贷款全部本息之日止;每月保险费金额为3000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后庞XX未按《个人借款合同(信保网贷)》约定偿还欠款,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赔付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息140557.56元。
被告尚欠原告保费10772.6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案涉《个人贷款合同(信保网贷)》、《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系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
庞XX未按《个人贷款合同(信保网贷)》约定偿还欠款,某保险公司作为保证人,依据保险单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依法取得了向庞XX追偿理赔本息的权利。
庞XX未向某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单约定的义务,某保险公司要求庞XX偿还理赔款及未付保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在原告理赔后30天内归还原告全部赔偿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应以原告理赔金额、逾期保费之和为基数,自理赔当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原告主张按每日1‰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确认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偿还理赔款140557.56元;二、被告庞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偿还保费10772.66元;三、被告庞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上述理赔款、保费的违约金(以151330.22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四、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9.3元,由被告庞XX负担。
上述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经原告同意可在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法院。
审判长 纪鹏飞
人民陪审员党永华
人民陪审员齐希秀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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