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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张X甲、乙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0927民初3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台前县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
负责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甲,男,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
被告:张X甲,男,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负责人:张X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男,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
原告与被告张X甲、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甲、被告张X甲、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诉称,2019年2月24日16时许,武守连驾驶在原告处投保的鲁P×××××号小型轿车,与被告张X甲驾驶的豫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失。该事故经冠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张X甲负事故同等责任。鲁P×××××号车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车主武守连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提起赔偿请求,原告于2019年5月14日将车辆损失赔偿给武守连。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原告代位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25485元及相应利息(自2019年5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甲辩称,其车辆目前尚未维修,对于原告起诉的数额不予认可。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X甲的车辆尚未维修,对情况尚不了解。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4日16时左右,被告张X甲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台前县前马路后方乡元官集村街里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武守连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武守连、被告张X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鲁P×××××号车辆在原告甲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车主武守连在该公司理赔获得48970元,并将索赔权转让与原告甲保险公司。豫J×××××号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甲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已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向鲁P×××××号车主武守连赔偿车辆损失4897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甲保险公司已履行赔付义务,有权向被告方追偿。豫J×××××号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则被告乙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48970-2000=46970元,因被告张X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应承担鲁P×××××号车辆50%损失46970÷2=23485元。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并未就利息作出相关约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2020)被告张X甲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代偿款234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2020)被告乙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代偿款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2020)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被告张X甲负担193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丁同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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