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朱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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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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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212民初2409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王X,均系辽宁昊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男,汉族,住大连市旅顺口区。
原告与被告朱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0133.37元(包括本金39104元,利息1029.37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保险费4140.59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942.13元(以保险理赔款39104元和未付保费4140.59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9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款项之日,暂记至2018年12月20日共计1178天);4.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2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9日,被告朱XX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以下简称为光大中山支行)签订编号为35741416000041号的《平安个人小额信用贷款合同》,被告向光大中山支行借款61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4月11日到2017年4月11日),执行利率为8.6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2014年4月11日,被告朱XX作为投保人,以光大中山支行为被保险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与原告签署保单号为100500013010846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约定每月保费率为1.9%,每月保费为1159元;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二项: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第三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交纳违约金;第四项:保险人理赔之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第五项: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时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2014年4月11日,光大中山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61000元。但自2015年6月11日起,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亦未支付相应的保费。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按照保险单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光大中山支行进行了理赔,包括本金39104元,利息1029.37元,理赔款共计40133.37元,光大中山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原告进行理赔后,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均未偿还理赔款项及保费。截至2018年12月20日,被告除未支付理赔款40133.37元外,尚欠原告保费4140.59元、违约金50942.13元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200元,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朱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平安个人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代偿债务确认书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交易明细及客户还款信息各一份,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1日,被告朱XX作为投保人,以光大中山支行为被保险人,向原告投保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原告同意承保该保险并出具保单号为100500013010846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投保人朱XX签名确认,每月保费率为1.9%,每月保险费金额为1159元;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二项: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第三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交纳违约金;第四项:保险人理赔之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第五项: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时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
2014年4月11日,被告朱XX与光大银行中山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1000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自2015年9月29日起,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
2015年9月29日,光大银行中山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原告已经给付案涉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40133.37元。
另查明,被告尚欠保费金额为4140.59元。
又查明,原告与辽宁昊众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为向被告主张债权,其向该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保证保险合同,为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贷款提供保险并已实际履行,双方成立保证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保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4140.5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期向被保险人偿还借款本息,致使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于2015年9月29日支付了理赔款40133.3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已支付的保险理赔款40133.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案涉《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对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该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保险赔偿金及欠付保险费为基数,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保险赔偿金及保险费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
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因向被告主张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实际支付代理费500元,故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40133.37元;
二、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4140.59元;
三、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违约金50942.13元(以保险理赔款39104元及保险费4140.59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9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2018年12月20日);
四、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未付保险费及保险赔偿金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保险赔偿金和保险费为基数,按原、被告所签订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约定的标准计算);
五、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律师代理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0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3290元,由被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鸿翔
人民陪审员 陈兴隆
人民陪审员 梁 辉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乔方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