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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甲、石X乙等与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003民初55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石X甲,男,汉族,农民,住威海市文登区。
原告:石X乙,女,汉族,农民,住威海市文登区。
原告:石X丙,男,汉族,农民,住威海市文登区。
上述三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代表人:温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X甲、石X乙、石X丙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鞍山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乙及三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X甲、石X乙、石X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人保鞍山分公司支付三原告保险赔偿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9日,石X乙通过网络在人保鞍山分公司为其母亲于梅芬投保了保障额度为50000元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了保费18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止。2019年9月29日,于梅芬到村外河中洗衣服时意外溺水而亡。三原告为于梅芬办理完丧事后向人保鞍山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人保鞍山分公司以此次事故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为由予以拒赔。为此,三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人保鞍山分公司辩称,2019年3月19日,石X乙通过网络在人保鞍山分公司为其母亲于梅芬投保了保障额度为50000元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了保费180元属实,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止。但三原告没有死者的尸检报告等证据证明死因,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范围,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姚家庄村村民石X甲与于梅芬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两个子女,即本案原告石X乙和石X丙。2019年3月19日,石X乙通过网络在人保鞍山分公司为其于梅芬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老人版保险一份,保障额度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止,石X乙并支付了保费180元。2019年9月29日,于梅芬死亡,三原告主张于梅芬系在河中洗衣意外溺水死亡,向人保鞍山分公司申请理赔,人保鞍山分公司于2019年10月20日出具《不予理赔通知书》,以此次事故的赔偿申请,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庭审中,三原告为证实于梅芬系因意外溺水死亡,人保鞍山分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提交了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姚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威海市文登区人民医院分院门诊部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文登区公安局葛家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户口注销单》一份,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姚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于梅芬于2019年9月29号去河里洗衣服,意外溺水死亡,特此证明”,威海市文登区人民医院分院门诊部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原因中记载为溺水,文登区公安局葛家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户口注销单》中注销原因中记载为溺水。上述证据经质证,人保鞍山分公司提出异议称,村委会并非医疗机构,不具备尸检相关资质,不能证明死者死亡的原因,医院门诊部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没有写明盖章的时间,也没有民警签字及派出所盖章,该证明无效,也没有尸检报告予以佐证,不能证明死者系溺水死亡。对公安机关《死亡户口注销单》中注销户口原因为溺水,我方也不认可。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2019年3月19日,石X乙通过网络在人保鞍山分公司为其母亲于梅芬投保了保障额度为50000元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了保费180元属实,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止,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即:于梅芬死亡原因。根据三原告提交的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姚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威海市文登区人民医院分院门诊部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文登区公安局葛家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户口注销单》均能够证明于梅芬系因为溺水死亡,人保鞍山分公司虽然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三原告主张这一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于梅芬系因意外溺水死亡且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根据合同约定,人保鞍山分公司应当赔偿三原告理赔款50000元,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X甲、石X乙、石X丙支付保险理赔款5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邢晓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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