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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与刘XX、蓝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赣0733民初1984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会昌县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地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6层、46层0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MAXXX7T704。
负责人:段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X,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刘XX,男,汉族,住会昌县,联系电话:132178689408。
被告:蓝XX,男,汉族,住会昌县。
原告甲保险公司与被告刘XX、蓝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及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4日,被告刘XX无证驾驶赣B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被告蓝XX从揭阳往江西省会昌方向行驶,行经丰顺县斗镇北斗路段(G206线2259KM+990M)时,与相对方向由案外人罗灏驾驶的粤MXX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罗灏倒地后,再与从丰顺县汤坑镇往丰良镇方向行驶由案外人张显晖驾驶的粤MXXXXX号微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罗灏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罗灏、张显晖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XX驾驶的赣B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蓝XX,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之后,罗灏起诉至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以(2015)梅丰法民一初字第122号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罗灏各项损失120000元。2016年2月26日,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刘XX追偿。作为赣B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被告蓝XX将其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证的被告刘XX,并在事故发生后放任其逃逸,其存在过借,也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代垫赔偿款,被告均予拒绝,故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刘XX辩称,2014年4月4日在广东丰顺交通事故的经过:我是从潮汕到揭阳,听到蓝XX有车回会昌后来我就搭载蓝XX的车回会昌。蓝XX他说太累了,明知我没有驾驶证然后叫我帮他开车,后来我接上开到丰顺县斗路段时,张显晖驾驶粤MXXXXX号微型普通客车从左侧超车,张显晖跟罗灏是同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因为我们不是跟罗灏同道相对方向,罗灏发慌驾驶摩托车速度较快,有几米左右看见他跳车一样倒在地上,后摩托车发生碰撞三车受损,当时我对车主说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走,车主说不是我们碰的赶快走,后被群众追过来说不是你碰的,也要返回现场,我就生气从驾驶室跳下来说你自己开回去。当时交警认为是我刘XX承担责任。但是发生交通事故所有人都要有证据证实。我没有驾驶证开车是我不对。听说罗灏是公务员,连摩托车驾驶证都没有,保险公司起诉我刘XX毫无事实根据。我不是车主,既不是借他的车用,也不是租他的车用,发生交通事故后是事故车主说不是我们撞的赶快走。保险公司起诉我,我也是家庭困难,欠别人钱都几十万,请求法院查明事实。
被告蓝XX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2015)梅丰法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罗灏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原告承担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垫付);3.工商银行转账凭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赔偿款付清。
被告刘XX对上述证据中除判决书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2015)梅丰法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刘XX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检察院丰检刑不诉[2016]2号不起诉决定书,证明被告刘XX涉嫌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决定对刘XX不起诉。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系对交通肇事的刑事处理,与民事赔偿无关联。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4日,被告刘XX无证驾驶赣B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被告蓝XX从揭阳往江西省会昌方向行驶,行经丰顺县斗镇北斗路段(G206线2259KM+990M)时,与相对方向由案外人罗灏驾驶的粤MXX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罗灏倒地后,再与从丰顺县汤坑镇往丰良镇方向行驶由案外人张显晖驾驶的粤MXXXXX号微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罗灏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罗灏、张显晖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XX驾驶的赣B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蓝XX,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后罗灏起诉至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经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蓝XX的车辆在原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罗灏的合理损失由原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侵权方追偿),剩余损失由被告刘XX承担;被告蓝XX将其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证的被告刘XX,并在事故发生后放任其逃逸,其存在过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两被告的过借,由刘XX、蓝XX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据此该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5)梅丰法民一初字第122号判决书判决:一、甲保险公司赔偿罗灏120000元;二、被告刘XX赔偿罗灏784323.93元;三、被告蓝XX赔偿罗灏784323.93元;四、驳回罗灏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甲保险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将120000元赔偿款付清。原告甲保险公司就该赔偿款向两被告追偿无果故诉至本院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蓝XX、刘XX在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已经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因此,虽然被告蓝XX的肇事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但该车的驾驶人即被告刘XX在交通事故中属无证驾驶,故原告甲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属垫付责任,原告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即本案被告追偿。结合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确定的被告蓝XX、刘XX过错比例(各赔偿50%),原告垫付的120000元赔偿款由被告蓝XX、刘XX各承担60000元。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蓝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自行承担未到庭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XX返还原告甲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6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XX返还原告甲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6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蓝XX、刘XX各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铠
人民陪审员  饶春明
人民陪审员  罗慧峰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邹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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