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杨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411民初5073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江苏朱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朱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男,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杨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杨X去向不明,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证据等材料,被告杨X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6331.34元(包括本金6182.42元、利息147.37及逾期罚息1.55元),并以保险理赔款6331.34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共计人民币3101.81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服务费用1200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被告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常州分行)签订编号为(2013)第X00271307的《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被告向平安银行常州分行借款50000元人民币,借款年利率为8.61%,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被告作为投保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平安银行常州分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保单号为11094992600000771173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每月保费率为1.75%。2013年5月23日,平安银行常州分行向被告发放了50000元人民币的贷款。但自2016年2月23日起,被告未再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平安银行常州分行进行了理赔,理赔金额共计6331.34元,平安银行常州分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理赔后,原告多次进行催收,被告始终不予偿还,也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杨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投保了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的保单号为11094992600000771173,被保险人为平安银行常州分行,保险金额为59450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保费875元,每月保费率为1.75%,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特别约定”载明:“投保人委托贷款发放人从投保人指定的账户中每月扣除每月应交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发生逾期、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催回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银行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时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该保险单下方还载明:“投保人声明:本人已知悉、理解、认可并仔细核对本保险单的全部内容,愿意按照本保险单的约定投保本保险,没有异议。……”。被告在投保人一栏签名。《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反面所附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条款》第四条约定:“投保人未能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个人消费信贷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达到保险单约定的期限以上的,保险人对投保人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二十七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2013年5月23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与平安银行常州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第X00271307号],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其他资产,借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初始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凭,按借款的实际天数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借款人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即视为逾期,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同日,平安银行常州分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载明:贷款年利率为8.61%,贷款期限为2013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3日。贷款发放后,被告付清了2016年2月23日之前的贷款本息,自2016年2月23日起未能按期足额支付贷款本息。平安银行常州分行遂向原告索赔,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向被保险人平安银行常州分行赔付了保险金6331.34元(其中贷款本金6182.42元、利息147.37元、罚息1.55元)。2016年5月13日,平安银行常州分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并同意以此解决保险单项下的全部索赔。后原告向被告追偿上述保险理赔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付清了2016年2月23日之前(含本数)的保费,自2016年2月23日起未按期足额支付保费,截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即2016年5月13日,被告共拖欠保费3101.81元。
再查明,原告作为甲方、江苏朱孔阳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于2019年5月15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的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理赔后需向债务人追偿,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以支付令、诉讼的司法催收方式,合法地进行代位追偿;服务费用计算及支付方式:律师费用包括基础代理费和回款佣金,为诉讼或者线下仲裁的基础代理费1200元,其中500元的支付标准为江苏朱孔阳律师事务所取得法院立案通知书或案件受理通知书;700元的支付标准为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并结案”。原告因本案纠纷委托江苏朱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了代理费500元。
以上事实由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交易明细清单、代偿债务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投保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原告予以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平安银行常州分行签订的《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有义务全面履行合同。被告自2016年2月23日起未按约足额向被保险人平安银行常州分行归还贷款本息,即发生保险事故,原告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平安银行常州分行赔付了贷款本息共计6331.34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向平安银行常州分行赔付的贷款本息和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保险单“特别约定”载明自保险人理赔当日起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款项的,视为违约,投保人应自保险人理赔当日起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明显过高,而原告主动予以调整,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取得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支付500元,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并结案的支付700元,该合同属于附条件的合同,现原告按约定支付了500元,已实际发生,尚有700元的支付条件未成就,也未实际发生,待条件成就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元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700元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实体抗辩权和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6331.34元,并承担以6331.34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逾期保费3101.81元。
三、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代理费500元。
四、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元,诉讼保全费1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36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元,被告杨X负担831元(原告某保险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杨X负担的部分由被告杨X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雷静芳
人民陪审员 刘梦洁
人民陪审员 丁雅琴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章曌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