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甲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4民终4127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0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齐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该公司职工),男,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甲,男,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丙(系王X甲之父),男,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乙,男,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甲、王X乙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8民初2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9)鲁1428民初2243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X甲无证驾驶致他人人身伤害,上诉人在履行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义务后,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但追偿权利的主张应当以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限。上诉人在(2019)鲁1428民初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数额系其与被侵权人协商确定的,无证据证明调解过程中王X甲对该数额的确认,不能据此确认该数额系被上诉人王X甲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另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X乙在事故中有过错,一审法院以上述理由直接驳回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于法无据。2.武城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8民初295号民事调解书系武城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并依法作出的,且调解书上明显记载了上诉人保留向被上诉人王X甲追偿的权利。同时,上诉人依法履行了赔偿义务,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一审法院以无证据证明调解过程中王X甲对该数额的确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立法目的相背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必然导致裁判结果的不公正,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王X甲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一)、另案诉讼为调解结案,系被答辩人某保险公司放弃了诉讼利益。王玉全申请撤回了对王X甲的起诉,法院裁定准许。调解时,王X甲并未参与,剥夺了王X甲抗辩的权利。调解书中某保险公司赔付金额是其自身所作出的自主意思表示,是对其自身利益的处分,答辩人王X甲并不知情,调解书中有追偿权的内容,法院不能通过调解的形式确定追偿权,侵犯了王X甲的合法权益。(二)、被答辩人某保险公司诉求数额不真实。1.另案中并未明确最终应该赔王某章家属的具体赔偿数额。2王某章家属从交通事故救助基金获得补偿10万元,从王X乙处获得赔偿6万元、从王X甲处获得赔偿5000元,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12万元,此数额是否超王某章应得的数额,另案并未裁判。3.保险公司与王玉全调解结案,证明其放弃了其所拥有的抗辩权。(三)、经鉴定,王某章死亡事件中交通事故的建议参与度为20%,因此,王X甲及王X乙最多仅承担20%的民事侵权责任,现在已经赔偿了285000元,远远超出依法赔偿的金额,多出近10万元。(四)、侵权责任的赔偿原则为填补(填平)原则,被侵权人所获得的赔偿不能超出其损失的范围,王玉全所获得的赔偿已超出其损失范围,若判决结案系法院依法对各方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有明确的划分,王X甲最终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现某保险公司放弃诉讼利益,其存在重大过错,后果理应由其负担,将风险转嫁于王X甲与王X乙,于法无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依据调解书确定的数额确定追偿的数额于法无据。
王X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在武城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8民初295号民事调解书中某保险公司已明确放弃了对王X乙的追偿权,只保留了对王X甲的追偿权。且已经查明在该次事故中,王X乙并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王X乙虽给付王某亲属(王玉全)6万元,并不能以此推断王X乙有过错。某保险公司与王玉全、王X乙三方达成的民事调解书,无法证明王X甲对该赔偿数额的确认,不能据此确认该数额系王X甲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王X乙在某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依法享有保险利益,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受害人赔偿是应当履行的义务,某保险公司向王X乙提起追偿之诉无任何证据。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X甲、王X乙支付赔款1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二被告对上述赔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3日,王X甲驾驶王X乙的鲁N×××××轿车沿武城县鲁权屯镇滕庄至朱家圈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于庄处时,撞到前方顺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致使王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X甲驾车逃逸。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第3714281201800003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协商赔偿不成,于2019年1月24日诉至一审法院,即295号案件;诉讼过程中王某死亡,王玉全作为原告参加诉讼。2019年7月9日,王玉全提出对王X甲的撤诉申请,同日,一审法院准许;同日,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王玉全、王X乙、某保险公司三方自愿达成协议,一审法院作出(2019)鲁1428民初295号民事调解书,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各项损失120000元,但因事故车辆驾驶员王X甲无证驾驶,赔偿后依法保留对王X甲的追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义务人的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王X甲无证驾驶致他人人身损害,某保险公司在履行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义务后,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但追偿权利的主张应当以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限。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在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数额系其与被侵权人协商确定的,无证据证明调解过程中王X甲对该数额的确认,不能据此确认该数额系侵权人王X甲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故原告的证据不足,其对被告王X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X乙系事故车辆的车主,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即有权依法享有保险利益,且原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王X乙在事故中有过错,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王X乙支付赔偿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王X甲、王X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对被上诉人王X甲、王X乙是否具有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王X甲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他人人身损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履行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义务后,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应以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限。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428民初295号民事调解书中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数额是与被侵权人的继承人王玉全协商并自愿承担的,而本案的被上诉人王X甲因王玉全对其撤回起诉未参加案件调解,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金额是被上诉人王X甲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被上诉人王X乙系事故车辆的车主,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依法享有保险利益。在(2019)鲁1428民初295号案件调解时某保险公司仅保留了对王X甲的追偿权,应视为放弃了对王X乙的追偿,系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王X乙承担的赔偿数额。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对王X甲、王X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文杰
审判员 吴东锋
审判员 叶楠楠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齐凤鸣
书记员张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