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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赵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103民初358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X13591XXXX。
负责人:孔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XX,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赵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XX、被告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600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8日20时许,胡世群驾驶梁悦所有的鲁LXXXXX号牌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玉泉四路北侧路口,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赵XX驾驶的鲁LXXXXX号牌小客车相撞,致使鲁LXXXXX号牌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岚山大队认定,胡世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梁悦所有的鲁LXXXXX号牌车辆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梁悦向原告理赔后将对被告赵XX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
被告赵XX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和梁悦2017年10月8日的交通事故已于2018年9月5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债务已无纠纷。不存在原告所说的由梁悦代为求偿一说。至于梁悦与原告之间的商业合同理赔纠纷,跟我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8日20时许,胡世群驾驶鲁LXXXXX号牌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玉泉四路北侧路口,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赵XX驾驶的鲁LXXXXX号牌小客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鲁LXXXXX号牌车辆乘车人梁悦受伤。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世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赵XX驾驶的鲁LXXXXX号牌小客车未投保险。胡世群驾驶的鲁LXXXXX号牌车辆登记在梁悦名下,该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被保险人为梁悦。
2018年9月5日,胡世群、梁悦与被告赵XX在日照市岚山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记录了上述交通事故过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胡世群承担损失(含车、人等)九成责任,赵XX承担一成责任。具体数额是:胡世群赔付赵XX车损及评估费总和23405元中的九成即21264.50元,赵XX承担胡世群、梁悦总损失一成,即131583.39元。之后双方互不追究责任,以此结案。同日,梁悦在《放弃声明》上签字,该声明载明:因双方已调解,我自愿放弃赵XX应赔偿我的131583.39元,赵XX将其车损报告及评估费单据交给我,由我去平安保险公司索赔。
梁悦所有的鲁LXXXXX号牌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车辆损失费。2019年1月3日,梁悦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权益转让书》上签字,该权益转让书载明:鲁LXXXXX号牌车辆在原告处承保,于2017年10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梁悦已收到原告赔偿款52750元,其同意将已取得赔偿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以其名义或者自己名义向责任方赵XX追偿。梁悦承诺,其尚未得到上述责任对方或其他人员给予赔偿,没有放弃向责任对方索赔的任何权利。后原告向梁悦支付保险理赔款63350元,该赔偿款包括鲁LXXXXX号牌车辆损失52750元、施救费600元、座位责任险10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价格评估报告、维护委托书、维修费发票、“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电子转账凭证、人民调解协议书、梁悦身份证明及放弃声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保险人梁悦和第三人赵XX已经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形下,原告作为保险人是否可以就已赔付保险金部分向第三人即被告赵XX行使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的请求权出现竞合时应遵循损失补偿原则。一般而言,权利人在出现两个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其中一个请求权得到满足,其余的请求权应归于消灭。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以选择向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可以选择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金请求权,如果被保险人选择了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在其损失已经得到补偿的情形下,就不得再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金请求权。在本案中,被保险人梁悦先与第三人被告赵XX达成了和解协议,后向保险人原告主张了保险金,即被保险人既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又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在此情形下仍应遵循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害以得到补偿为原则,不能超出其损失。根据被保险人梁悦与第三人赵XX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被保险人梁悦以就其全部损失包括车辆损失在内与第三人赵XX达成了和解协议,双方互不追究责任,以此结案,而即使在双方和解过程中,被保险人梁悦放弃了自己的部分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被保险人梁悦与第三人赵XX达成的调解协议应视为梁悦已得到补偿。保险人代位求偿制度本质是债权转让,保险公司在给付保险金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保险金给付范围内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行使代位求偿权,而代位求偿权制度的主要功能之一在于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第三人的抗辩权不因债权的转移而受到影响,被保险人梁悦的损失已得到补偿的情形下,原告作为保险人不应再向第三人赵XX主张代位求偿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日照市岚山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被保险人梁悦与第三人赵XX交通事故案件的卷宗材料,证实了双方调解协议的真实性,在被保险人梁悦拒不配合法院调查,而原告又未申请被保险人梁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下,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现有举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暂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丽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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