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樊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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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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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83民初800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新密市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樊XX,女,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原告与被告樊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冯XX、胡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44799.5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保费人民币1542.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961.18元(违约金以44799.53元为基数,暂计算至2019年9月24日,按年利率24%,自原告理赔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三项共计86303.01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东风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光大银行向被告提供贷款50000元整,期限为36个月。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保险,当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对剩余全部款项进行理赔,理赔后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并支付违约金。2015年4月20日,光大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16年1月8日,原告代被告向光大银行理赔了全部款项,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樊XX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17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向被告樊XX签发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投保人樊XX,保险个人贷款保证保险金额为59450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率为1.9%,每月保险费金额为950元,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上前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
2015年4月20日,被告与光大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光大银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
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将借款5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1月8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44799.53元,光大银行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理赔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
另查明,被告樊XX自2015年10月20日开始拖欠保费,至2016年1月8日共计79天,共计拖欠保费金额为2501.66元。被告樊XX于2015年12月7日支付保费950元,2017年12月6日支付保费9.36元,2018年9月22日支付保费0.01元,共计959.37元。被告樊XX尚欠保费1542.3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后,被告向光大银行借款50000元。被告樊XX从2015年11月20日开始拖欠保费,截至2016年1月8日,被告樊XX拖欠理赔款44799.53元,拖欠保费1542.3元,原告于2016年1月8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有限公司进行理赔,理赔金额为44799.53元,该事实有光大银行出具的《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可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偿款项44799.53元和逾期保费1542.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代被告偿还款项后,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垫付的款项,被告至今未给付,应负违约责任。但保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标准过高,应予调整,且原告未对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举证,本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较为公平。故被告樊XX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原告代偿款项44799.53元为基数,2016年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44799.53元;
二、被告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未付保费1542.3元;
三、被告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4799.5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8元,减半收取为979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62元,被告樊XX负担6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耀强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唐燕
书记员楚兆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