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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赵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01民终72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0

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XXXX。
负责人:贾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格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河南自贸试验区(郑东)东风东路西与榆林北路北绿地中心1号楼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42535XXXX。
负责人:郝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XX、张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9)豫0122民初8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乙保险公司赔偿98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乙保险公司实际赔付之日计算至被上诉人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交警队处理本案事故时,乙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石玉卿并未授权刘志军代表其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任何事宜,而仅授权刘志军在保险理赔过程中处理相关事宜,且委托书落款时间是在事故认定书落款时间之后,充分说明刘志军在签署事故认定书时并未得到石玉卿的任何授权。故刘志军在事故认定书中写明的“刘志军一切损失自理”仅能代表刘志军对自己的损失自理,并且自理也仅能理解为是自己处理,而并非是损失由自己承担或放弃要求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石玉卿委托刘志军前往乙保险公司处办理车辆赔偿事宜,并签署了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及权益转让书,充分说明石玉卿对本案事故的处理意见是先由乙保险公司进行车辆理赔支付保险金,而后再由乙保险公司向责任方进行索赔;二、一审法院查明在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已经将交强险范围内的2000元财产损失支付给张XX,故张XX应当将该笔赔偿款赔偿给乙保险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赵XX辩称,一、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无误,依法应得到二审法院的维持。双方事故车辆的实际驾驶人赵XX和刘志军经交警部门调解,自愿达成事故调解协议,同意各自损失自理,互不承担对方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对事故损害赔偿结果依法进行了确认,基于诚实信用和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双方的调解意见均对车辆所有权人张XX和车辆所有权人石玉卿产生法律效力。关于乙保险公司上诉所称,事故认定书中写明:“刘志军一切损失自理”,其理解为刘志军本人损失自理,不是针对车辆损失自理。赵XX认为乙保险公司的理解是错误的,因为该事故发生时实际的车辆驾驶人为刘志军,那么作为赵XX和刘志军是事故双方当事人,也是实际参与事故调解的双方当事人,其自愿作出的调解意愿分别是对豫A×××××号机动车和豫A×××××号机动车车辆损失的处理意见。并且在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意见是在‘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中出现的,很明显这表明的是对双方各自车辆损害赔偿的调解意见。再有根据“自理”一词应理解为自己承担,自行解决,其另一层面的意思应理解为彼此放弃请求对方车辆损害赔偿的权利。二、事故双方当事人达成事故调解协议,乙保险公司依法不再享有保险人代位求偿的权利。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的提前是权利人享有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之上的,本案中因事故双方通过交警部门已达成放弃或已经免除对方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调解协议,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案乙保险公司即作为保险人理解错误而作出对被保险人理赔决定或行为,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其对第三人依法不再享有代为求偿的权利。另外,从交通事故的发生到事故的处理,均有豫A×××××号机动车车辆驾驶人刘志军实际参与并处理,该行为得到了车辆被保险人石玉卿的授权和认可,授权委托的内容也载明了是对2016年7月2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处理,实际驾驶人刘志军依法完全可以代表石玉卿处理交通事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石玉卿自行承担。因此,刘志军和赵XX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对石玉卿产生法律约束力。
张XX辩称,一、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无误,依法应得到二审法院的维持。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张XX与乙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侵权或违约合同关系,乙保险公司向张XX主张权利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车辆实际驾驶人赵XX与车辆实际驾驶人刘志军双方自愿达成事故调解协议,同意各自损失自理,互不承担对方的赔偿责任,通过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对事故损害赔偿结果进行了确认,基于诚实信用和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双方的调解意见均对张XX和车辆所有权人即被保险人石玉卿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张XX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存在任何过错,其没有义务向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乙保险公司并未代张XX向被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其对张XX不享有代位求偿权。三、乙保险公司要求张XX将甲保险公司赔付的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赔偿给乙保险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因为事故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损失自理,互不赔偿的调解协议。车辆所有权人无权要求乙保险公司给付该2000元赔付款,因此乙保险公司也无依据要求张XX向其给付该2000元赔付款。
甲保险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一、本案事故发生后,石玉卿对刘志军出具授权委托书,与赵XX针对本次事故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切损失自理,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应当认为石玉卿放弃了要求赵XX赔偿的权利,故乙保险公司向石玉卿赔偿后并不能取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乙保险公司向甲保险公司追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张XX在甲保险公司只投有交强险,甲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范围内的2000元财产损失支付给张XX。即便是乙保险公司要行使追偿权,也应当是向车主张XX追偿。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9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实际赔付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9日,刘志军驾驶豫A×××××号轿车沿紫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赵XX驾驶的豫A×××××(临)小型客车沿永盛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处理,认定刘志军负事故同等责任,赵XX负事故同等责任。经交通警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刘志军一切损失自理,赵XX一切损失自理。石玉卿系豫A×××××号轿车的登记车主,2016年8月1日,石玉卿向刘志军出具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16年7月29日,在中牟县永盛西路与紫寰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因不能亲自处理,现委托刘志军,作为代理人处理此交通事故,并授权其有效签字和带领相关文书,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石玉卿自行承担。豫A×××××号轿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3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411384元。石玉卿向乙保险公司理赔,乙保险公司支付石玉卿保险金194000元。被告张XX系豫A×××××(临)小型客车登记车主,该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支付张XX保险金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该案中,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实际驾驶人刘志军代车主石玉卿与赵XX达成调解协议,一切损失自理,应认为石玉卿放弃了要求赵XX赔偿的权利,故乙保险公司向石玉卿理赔后并不能取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乙保险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赔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乙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赔偿款及相应的利息,但其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实际驾驶人刘志军代车主石玉卿与赵XX达成调解协议,一切损失自理,应认为石玉卿放弃了要求赵XX赔偿的权利,乙保险公司向石玉卿理赔后并不能取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岸峰
审判员  张永军
审判员  陈贵斌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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