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721民初226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新乡县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4层。
负责人:甲,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女,住河南省滑县。
被告:王XX,男,汉族,住新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男,汉族,住新乡县,系王XX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XX,男,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原告诉被告王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被告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司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788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3日15时30分许,王璐璐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着康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康刘路与七六街十字路口处,与被告王XX驾驶豫G×××××号本田牌普通摩托车沿康刘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过程中相撞,造成被告王X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双方同等责任。王璐璐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作为被保险人向原告提出“代位求偿”索赔申请并签订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另原告于2019年7月18日向王璐璐支付全部车损16769元,获得代位求偿权。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XX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第二组: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豫G×××××车辆实际损失为13769元。第三组:驾驶证、行车证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抄件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中豫G×××××车主为王璐璐,在原告处投保商业险。第四组:“代位求偿”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王璐璐身份证复印件及签署声明各一份。证明:王璐璐已获原告赔款,并同意将被告王XX应承担的7884.5元索赔权转让给原告。
被告王XX辩称,原告代为赔偿数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在本案被告获得赔偿后原告才有权提出,但是本案被告主张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到目前为止未得到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有异议,原告作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条例支付保险限额内,在此之外才能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XX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1.对证据二中车辆维修发票有异议,仅提供涉案车辆修理费用票据,不能够证明是王璐璐车辆修理实际产生的费用,对此数额不予认可;2.对证据四中被告应承担的7884.5数额有异议,王璐璐的车辆在本案原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在此之外才能按照保险责任划分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此项赔偿数额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6月13日15时30分许,王璐璐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着康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康刘路与七六街十字路口处时,与沿七六街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XX驾驶豫G×××××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王X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双方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璐璐进行车辆维修共支出13769元,后原告于2019年7月18日向王璐璐支付全部车损13769元,并获得代位求偿权。另查明王璐璐所驾驶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815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提出“代位求偿”索赔申请并签订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又查明王XX所驾驶的摩托车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没有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王XX无证驾驶豫G×××××号本田牌普通摩托车,与王璐璐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且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豫G×××××号小型轿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已在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赔偿义务,故依法享有了向被告王XX追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该次事故的侵权人即被告王XX偿还其已支付给王璐璐的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赔偿金(13769-2000)×50%+2000=7884.5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保险公司损失788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丽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师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