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兆祥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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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822民初352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博爱县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博爱县兆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清化镇街道办事处鸿昌路与海华路交叉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2MAXXXENG50(1-1)。
法定代表人:张X甲,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博爱县方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路体育馆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757114XXXX。
负责人:刘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系公司员工。
原告博爱县兆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祥公司)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兆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损93540元,吊车费2502.9元,施救费4017元,鉴定费387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0592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6日1时20分,赵有利驾驶车号牌为豫H×××××大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姬家山路段时,与同向和慧军驾驶车牌号为晋E×××××大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H×××××大型汽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平市交警大队认定,赵有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原告支付了施救费等费用,车损经博爱县人民法院诉前鉴定已确定。豫H×××××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等险种。
被告某保险公司当庭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驾驶资格均认可。交通费无证据证明,鉴定费不予认可。对车损93540元,吊车费2502.9元,施救费4017元认可,同意理赔。
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鉴定费的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支出。交通费无证据出示。被告某保险公司当庭质证,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另原告出示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赵有利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损失责任限额295120元)、施救费发票、吊车费发票、焦作市公允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证明车辆及司机均有相应资质,车辆投保及费用支出、车损鉴定结果。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豫H×××××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原告公司所有,办理有机动车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车辆驾驶员赵有利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事故发生时两证均在有效期限内)。
2019年5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9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保险期间2019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中机动车损失责任限额为295120元。
2019年10月16日01时20分,赵有利驾驶上述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姬家山路段时,与同向和慧军驾驶车牌号为晋E×××××大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的司机赵有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4017元、鉴定费3870元、吊车费2502.9元。事故车辆经博爱县人民法院委托焦作市公允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93540元。因理赔问题,原、被告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未超出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限额,亦无保险公司免赔情形,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博爱县兆祥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93540元、施救费4017元、鉴定费3870元、吊车费2502.9元,合计103929.9元。
二、驳回原告博爱县兆祥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18元,减半收取计1209元,由原告博爱县兆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琼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杜 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