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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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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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623民初16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无棣县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王XX,男,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X,无棣棣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八路以西777号。
负责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17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7日,李海波驾驶鲁MXXXXX/鲁MXXXX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与后方顺行郭占春驾驶的冀FXXXXX/冀F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冀FXXXXX/冀FXXXXX号车失控又与对行仉殿钢驾驶的冀JXXXXX/冀JY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海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占春负次要责任,仉殿钢无事故责任。鲁MXXXXX/鲁MXXXX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滨州锐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原告车辆因事故受损,某保险公司为其车核定损失为142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
某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维修发票,且未得到三者赔偿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鲁MXXXXX/鲁MXXXX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滨州锐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实际车主系原告王XX,鲁MXXXXX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入有机动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91984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18日0时起至2020年4月17日24时止。
2019年9月27日,李海波驾驶鲁MXXXXX/鲁MXXXX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滨州市无棣县郭占春驾驶的冀FXXXXX/冀F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冀FXXXXX/冀FXXXXX号车失控又与对行仉殿钢驾驶的冀JXXXXX/冀JY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海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占春负次要责任,仉殿钢无事故责任。
涉案鲁MXXXXX车辆由都邦保险保险公司定损,损失为14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就案涉被保险鲁MXXXXX号车辆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鲁MXXXXX号车入有机动车损失险,王XX在该保险限额内诉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42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XX主张的施救费,综合案情支持2000元。某保险公司辩称,对诉讼费不予承担,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保险金16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计12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12元,由原告王XX负担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战 敏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甄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