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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马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703民初586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
负责人:曹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XX,男,公司员工。
被告:马XX,男,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现住金华市金东区(新水果市场附近)。
原告与被告马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画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XX,被告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已支付的保险理赔款325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央行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7年7月07日09时25分,被告马XX驾驶浙G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金华市关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陈冰倩驾驶的浙G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擦刮,导致双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马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冰倩不承担事故责任。2、陈冰倩驾驶的浙GXXXXX号小型轿车系陈冰倩所有,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综合险。陈冰倩驾驶的浙GXXXXX号小型轿车车损:5250元,按照责任,应当由马XX承担5250元。因被告怠于赔偿,故陈冰倩要求我司先行赔偿其车损,并签订了权益转让书,要求我司代位追偿。现经被保险人陈冰倩同意,我司已将车损5250元全部支付至陈冰倩,故我司向被告行使代位追偿的权利。3、因马XX驾驶车辆承保的紫金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2000元支付给原告,故马XX还需支付3250元。我司已经向被告沟通代位追偿事宜,但是被告一直不予理会。综上,根据我国《保险法》及《道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原告垫付的3250元应当有权向被告追偿。故请求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同时,依法判如所请。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驶证、驾驶证、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事故责任的事实,被告负事故的全责;
3、车辆维修发票复印件、定损单及定损照片复印件一份三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情况;
4、保单抄件、代位追偿申请书及权益转让书、银行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赔偿款5250元给被保险人的事实。
被告马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是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认为其无责任,无需赔偿。
被告马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被告质证后认为事故责任不应由其承担,与其无关,本院对该些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马X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案外人陈冰倩发生车损,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陈冰倩3250元后,有权向侵权人被告马XX追偿。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人民币3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画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  徐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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