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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陈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523民初484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安吉县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954233XXXX。
负责人:洪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浙江绿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浙江绿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住安吉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陈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洪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赔款212066.66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原告履行保险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自原告支付保险金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赔偿完毕为止(以2018年3月26日支付的保险金时间起算,按照尚未偿还的212066.66元为准暂算至2019年6月26日共计15个月,212066.66元×4.35%÷12×15=11531.12元),以上两项合计223597.78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3日,被告通过网络投融资平台[该平台由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广东网金公司”)运营、维护]向张云凤等投资人共计借款200000元,起息日为2017年3月24日,到期日为2018年3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后端付息后端还款。根据《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的约定,为保证投资人合法权益,被告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被保险人为张云凤等投资人。同时根据《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投资人版)》的约定,上述投资人同意作为被保险人。被告在约定的到期日后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作为保险人在接到广东网金公司索赔申请书后于2018年3月26日支付了保险金共计212066.66元,同时广东网金公司代为被保险人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故依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具状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陈XX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支付证明、融资款清单、投资款清单、《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投资人版)》、借贷关系证明、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条款保险单、保险出险通知书、未还款证明、损失确认书、保险金支付凭证、债权转让书各一份,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3月23日,被告通过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简称“宁波投融资平台”)勾选《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后申请融资借款200000元。宁波投融资平台由广东网金公司运营、维护。广东网金公司通过宁波投融资平台撮合,被告与投资人张云凤、朱建平、王立芳形成借贷关系,三人共同出资了共200000元,于2017年3月24日通过宁波投融资平台支付给了被告,约定年利率为6%,到期日为2018年3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后端付息后端还款。根据《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的约定,被告向原告投保了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条款保险,约定事项为:被告作为投保人对上述借款进行投保,被保险人为张云凤等投资人,被保险人无条件、不可撤销及变更地授权广东网金公司代为履行被保险人的相关权利义务,如发生保险事故的,由原告将保险赔款支付至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下的投融资平台账户,即视为原告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原告作为保险人在接到广东网金公司索赔申请书后于2018年3月26日向宁波投融资平台支付了保险金共计212066.66元,同日,广东网金公司代为被保险人向原告出具了债权转让书一份,将上述借款本息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宁波投融资平台融资借款,经平台运营商广东网金公司撮合,与投资人张云凤等三人形成借贷关系,平台提供的《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通过平台勾选上述协议并移交资金时,即视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由此向原告投保的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条款保险,均系合同相对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后依约向宁波投融资平台支付了保险金,使得张云凤等被保险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原告取得被保险人授权的广东网金公司的债权转让书后,自动取得代位求偿权,即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自代偿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损失,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范畴。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代偿款212066.66元及违约损失(自2018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XX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琴芳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潘司乐
书记员费丹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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