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刘XX、滕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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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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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324民初708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永嘉县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永嘉县、二层。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浙江远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住永嘉县。
被告:滕XX,女,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郑XX,男,汉族,住永嘉县。
原告与被告刘XX、滕XX、郑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滕XX、郑XX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XX、滕XX共同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75905.48元和相应利息损失(以175905.48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3075%,自2019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郑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XX和被告滕XX系夫妻。2017年6月2日,被告刘XX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申请小额贷款25万元,其妻子被告滕XX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郑XX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借款金额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6月6日至2018年6月5日,年利率6.3075%。被告刘XX以邮储银行为被保险人向原告投保了《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由原告为被告刘XX向邮储银行贷款的25万元提供保证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同时被告刘XX、郑XX和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约定借款到期后一个月仍未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视作保险事故的发生,由原告向邮储银行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原告向被告追偿。2017年6月5日,邮储银行向被告刘XX发放贷款25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刘XX和滕XX未能按时归还借款,被告郑XX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在邮储银行催款无果后,原告于2019年4月28日依约向邮储银行支付了保险赔偿金175905.48元。邮储银行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将对被告享有的175905.48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XX、滕XX、郑XX均未作答辩。
原告某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三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邮储银行个人贷款发放单、个人贷款借据、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和保险单、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权益转让书及支付凭证等作为证据。被告刘XX、滕XX、郑XX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且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6月2日,被告刘XX以生产经营为由向邮储银行申请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6.307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滕XX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郑XX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刘XX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6月5日,被告刘XX作为投保人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原告签发保险单予以承保,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6日0时起至2018年6月5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265768.75元,被保险人为邮储银行,该保单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30%。原告还与被告刘XX、郑XX签订《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按约向邮储银行支付保险赔偿金,且支付后,有权根据邮储银行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向被告追偿。同日,邮储银行向被告刘XX发放了贷款2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XX并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保险事故,邮储银行向原告提出索赔。原告根据保单约定于2019年4月28日支付了保险金175905.48元,邮储银行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金额后,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主债权转让时,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刘XX、滕XX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郑XX亦未及时履行担保义务,损害保险标的造成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向邮储银行赔付保险金后,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邮储银行相应的主债权、保证债权等从权利一并转移给某保险公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XX、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175905.4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9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6.307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郑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8元,减半收取计1909元,由被告刘XX、滕XX、郑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肖月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徐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