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XX、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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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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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民终2416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3
上诉人(原审原告):辛XX,男,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东)金水东路51号楷林商务中心北区一单元6层。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陈XX,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辛X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22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辛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甲,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辛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认为另案民事调解书没有载明两笔款项的项目、性质、具体金额,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应当计算伤者聂仁桂的损失数额。因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商业险,故伤者的损失扣除交强险部分,其它损失由被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另案民事调解书是为了证明上诉人有追偿权。2.伤者受伤时,上诉人实际支付医疗费83996.24元,该费用不包含在另案民事调解书中,扣除交强险10000元外,被上诉人应在商业险保额内承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1.上诉人一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向事故中的受害人履行了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依法依约不应向其赔付。2.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供涉案车辆的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即使上诉人已实际向受害人履行过赔付责任,被上诉人在商业险内也依法免责。3.上诉人依据另案民事调解书向受害人所赔偿的款项系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所承担的赔偿项目,该费用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4.本案案由是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并非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辛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向辛XX支付款项113781.5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7日,辛XX驾驶豫A×××××大型普通客车在吕寨镇东头长途车站院内调整车的位置时,把站在客车门口准备上车的乘客聂仁桂的腿碾压受伤的非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辛XX负事故全部责任,聂仁桂无责任。后聂仁桂为索要损失起诉辛XX、某保险公司及河南康博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至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经一审、二审审理后最终调解结案。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显示,辛XX于2018年5月4日一次性支付聂仁桂4万元,于2018年6月30日一次性支付聂仁桂7.3万元。履行完毕后双方再无纠纷。
另查明,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调解书中载明的两笔款项,未明确该款项的项目、性质、具体金额,因涉案车辆仅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无法确定商业险责任下的具体赔偿数额。另辛XX未提供证据证明调解书中载明的款项已实际支付。故对辛XX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辛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辛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辛XX支付聂仁桂医疗费用共计83096.24元,包含盖有阜南县中医院收费专用章的2016年7月13日的76008元,2018年3月22日7088.24元。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辛XX为本案事故支付聂仁桂医疗费用共计83096.24元。由于涉案车辆没有缴纳交强险,扣除交强险医疗费最高限额1万元,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向辛XX支付73096.24元。辛XX主张的900元轮椅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本院不予支持。辛XX主张的12000元后续治疗费没有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辛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22231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辛XX73096.24元;
三、驳回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76元,共计3864元,由辛XX负担138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4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志军
审判员 马 莉
审判员 杨彦浩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