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孙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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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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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04民初1064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2020-01-06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903046XXXX。
负责人: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男,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某保险公司诉被告孙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肖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57300.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4日,被告驾驶湘F×××××号汽车在湖南省长沙市汇智路口与某保险公司承保的由车主周群驾驶的湘A×××××号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该事故由被告负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承保的湘A×××××号汽车因事故受损,产生修理费51300.4元,某保险公司己赔付,车主将对被告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了某保险公司。经某保险公司多次追收,被告一直拒绝赔偿。某保险公司现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孙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孙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周群与孙XX驾驶证、行驶证》、《维修发票》、《定损清单》、《客户身份基本信息补充单》、《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说明》、《支付凭证》、《保险赔偿金领取确认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被告驾驶湘F×××××号汽车在湖南省长沙市汇智路口与某保险公司承保的由车主周群驾驶的湘A×××××号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该事故由被告负全部责任。在上述交通事故中,周群驾驶的车牌号码为湘A×××××轿车发生车损,花费修理费共计57300.4元。之后,某保险公司确认该车损为57300.4元,并于2016年11月7日向周群汇款57300元。周群(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将车辆因受损产生的请求赔偿的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并授权某保险公司向责任方追偿。
另查明,1、周群驾驶的湘A×××××的宝马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16736元)及其他保险,被保险人为周群,涉案宝马车辆登记在周群名下。2、2016年10月17日周群向某保险公司出具说明,载明:“基于孙XX本人不愿意赔付这笔钱,现特申请委托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我这边也反复跟他本人沟通,没有结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湘A×××××号轿车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57300元。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向周群支付维修费用57300元后,请求被告赔偿57300.4元,本院对5730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款57300元;
二、驳回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792元,由被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
人民陪审员 侯艳
人民陪审员 黄娓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林青曼
书记员解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