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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上饶市明顺矿业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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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民终140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1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组织机构代码:K3641402-4。
负责人张明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贤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宗节,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饶市明顺矿业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组织机构代码:08279779-6。
负责人徐德启,经理。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毕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饶市明顺矿业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以下简称:民顺毕节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6)黔0502民初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民顺毕节公司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意外伤害险”,约定合同生效时间为2014年3月1日,保险金额200,000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单位职工武孔益在工地上班时不慎意外受伤,当日送凯帝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出院,经医院诊断为:1、左手中指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断裂伤;2、左手环指开放性外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断裂伤。经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只同意赔付原告20,000元(200,000元×10%)人民币,但八级伤残依法应当赔付60,000元(200,000元×30%)。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60,000元,医疗费19,957.1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中财保毕节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的人数是5人,分别为陈听、郑伟、简启桃、徐永彪、徐凯。险种是伤亡责任险,保险金限额为200,000元。原告请求将被保险人徐凯批改为受害人武孔益,批单生效日期为2015年元月1日零时,系武孔益受伤以后批改的,被告对批改前武孔益受伤不承担雇主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原告没有投保医疗责任险,医疗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即便是批改后发生的伤亡事故,根据保险条款附录二的赔偿比例对应八级伤残,对其赔偿系数仅为10%,原告请求按照侵权系数计算明显错误,原告请求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员工投保“雇主责任险”。保单载明: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人数为5人,分别为陈听、郑伟、简启涛、徐凯、徐永彪(以原告向被告提供该五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为记名方式);伤亡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人,5人共计1,000,000元,保险费4,95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日零时至2015年2月29日二十四时止。后徐凯辞职,其职位由武孔益替换,原告向被告提出提出申请,要求将被保险人徐凯批改为武孔益。2014年12月26日,武孔益在鸭池镇赛德水泥厂矿山工地上班时手指受伤(1、左手中指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断裂伤;2、左手环指开放性外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断裂伤),原告单位将武孔益送至凯帝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武孔益出院。经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武孔益构成八级伤残。2015年11月23日,原告持相关材料向被告理赔。原告认为八级伤残依法应当赔付60,000元(200,000元×30%),而被告则认为,按照《雇主责任保险条款》所附的《伤亡赔偿比例表》只应赔付20,000元(200,000元×10%),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原审认为:原告明顺毕节公司主张武孔益是在保单批改申请后受伤,而被告主张武孔益是在保单批改申请前受伤。因保单的批改是“应申请行为”(即保险公司不能主动批改保单),那么,既然被告已经对保单作批改,就应当保存有原告提交的“批单申请书”及与之相关的保单批改资料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该档案应当保存五年以上。又因被告员工周业平证实:对于批单申请书的落款时间,我们一般是要求申请人填写申请当天的日期,但有时候因疏忽大意,不是当天的日期。我们公司收到批单申请书一般不向申请人出具收据。因此,被告持有证明原告申请批改时间的对被告不利的《批单申请书》及相关资料,但本院向被告释明要求其提供,被告以该档案资料找不到为由,拒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据此,本案应当推定原告单位员工武孔益是在保单批改申请后受伤,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用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者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涉案保单(保险合同的一部分)系被告中财保毕节分公司提供,但被告不仅未举证明其采用合理方式提请原告注意其将八级伤残通常赔偿为30%的标准缩小限制为10%,甚至《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的送达也未能举证证明,故涉案保险合同条款中《伤亡赔偿比例表》条款无效,原告关于60,000元保险金(200,000元×30%)的给付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雇主险未包含医疗费,原告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几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上饶市明顺矿业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保险金人民币60,000元;二、驳回原告上饶市明顺矿业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99.50元,原告上饶市明顺矿业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承担人民币225原,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人民币674.50元。
上诉人中财保毕节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及理由:一、1、一审判决认定武孔益在鸭池镇赛德水泥厂矿山工地上班时手指受伤的事实明显依据不足。七星关区鸭池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完全是建立在被上诉人自行书写的基础上,未经任何调查核实随意加盖印章而成。该证明明显与事实不符。且武孔益受伤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证明时间却是在受伤两年以后出具,且证明中无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认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应当具有的形式要件。武孔益是被上诉人公司员工,但为何在赛德水泥厂矿山受伤,而武孔益并未出庭证实其发生伤害事故的真实性。2、根据被上诉人的诉称,武孔益受伤属典型的工伤事故,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证明。而一审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且上诉人并未认可的情况下,认定武孔益八级伤残等级成立,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将办理保单批改申请单证的举证义务划归上诉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一审已经举证证明武孔益的保单批改时间为2015年1月1日零时起生效,而被上诉人对此有异议,认为保单是在武孔益受伤前申请批改,但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三、保险条款组成部分的附录2(伤亡赔偿比例,是对雇主责任险伤亡赔偿比例的约定,并不属于“责任免除”。《伤亡赔偿比例表》中八级伤残赔偿比例明确为10%,上诉人并不存在“缩小和限制”赔偿标准的说法。上诉人已经法院提交保单原件,证实被上诉人已在保单上加盖公章,认可保险合同成立。且上诉人在保单显眼处明确提示:请仔细阅读、核对保险单的各项内容,并注意阅读所附贴的保险条款。因此,上诉人已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四、一审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准许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明顺毕节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一、七星关区鸭池镇安监站出具的证明是应上诉人中财保毕节公司的要求提供的。赛德水泥厂矿山工程工地系天津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被上诉人转包部分工程,负责矿石加工、运输石灰至赛德水泥厂生产车间,武孔益在该工地受伤并不奇怪。二、上诉人既然出具了批单,就应当出具相应的批改申请书。不能提供批改申请书证明申请的具体日期的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三、因有新的证据出现,一审为查明本案全部事实,第二次开庭对证据予以质证并无不当,亦不存在程序违法。
二审中被上诉人明顺毕节公司向本院提交:通话查询记录。用以证明: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的主张,主动向被上诉人要求和解。
上诉人中财保毕节公司质证:通电话的事实是存在的,该证据并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说明双方通过电话,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予以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4年2月2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雇主责任保险(2004版)保险单》载明:鉴于投保人已向本保险人投保雇主责任保险(2004版),并按本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照《雇主责任保险(2004版)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特立本外科险单为凭。保障内容,项目:雇主责任;责任分类:伤亡责任;每人责任限额:200,000元;人数:5人;总累计责任限额1,0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0元。保险费小计:4,950元。保险单尾部注明:为了维护您的权益,请仔细阅读、核对本保险单的各项内容,并注意阅读所附贴的保险条款。
被上诉人职工武孔益受伤后,送毕节凯帝医院住院28天,产生医疗费用19,957.16元。
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是否应对武孔益的受伤承担保险责任;二、上诉人是否应按责任限额的30%对被上诉人进行赔付;三、一审同意证人出庭作证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对武孔益的受伤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在投保期间内,被上诉人的职工武孔益,在被上诉人转包的赛德水泥厂矿山工程工地上班时,因修车导致左手中指、环指受伤,该事实有七星关区鸭池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出具的证明、毕节凯帝医院的病历为证。且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保险单进行批改后出具的雇员清单能够证明武孔益在被上诉人投保的名单范围之内。虽然上诉人认为武孔益的保单批改时间为2015年1月1日,但上诉人出具的雇员清单上并未注明批改时间,而上诉人提供的保单批单为其单方制作,既无被上诉人签章,亦未向被上诉人进行送达,上诉人也不能提供其他档案材料对其主张的批改时间加以证明。故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推定武孔益是在保单批改后受伤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对武孔益的受伤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按责任限额的30%对被上诉人进行赔付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2004版)保险单》顶部已明确保险人按《雇主责任保险(2004版)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单尾部还注明:请仔细阅读、核对保险单的各项内容,并注意阅读所附贴的保险条款。从该保险单的内容来看,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反复提示《雇主责任保险(2004版)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且雇主责任险并非强制要求购买的险种,被上诉人不可能对伤亡赔偿的比例没有基本的了解就盲目购买保险。因此,在符合理赔条件的情况下,上诉人应根据《雇主责任保险(2004版)保险单》及《雇主责任保险(2004版)条款》的约定对被上诉人进行赔付。双方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为0元,即医疗费用百分之百纳入给付范围。故对武孔益受伤后住院产生的医疗费19,957.16元,上诉人应当予以赔付。而武孔益经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八级,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根据《伤亡赔偿比例表》的约定,八级伤残的责任限额百分比为10%,即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20,000元(200,000元×10%)。综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共计应向被上诉人赔付39,957.16元(19,957.16元+20,000元)。雇主责任险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一审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赔偿比例判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一审同意证人出庭作证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虽然被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一条“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和本解释相关规定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的规定,一审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同意被上诉人的申请并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质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6)黔05802民初37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饶市明顺矿业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人民币39,957.16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饶市明顺矿业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9元,减半收取89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9元,共计2,698.50元,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饶市明顺矿业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承担1,349.5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1,349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雄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朱 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周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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