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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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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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民终201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2、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98817XXXX。
负责人陈波,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21号,现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女,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现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系王XX之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罗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6)黔0502民初1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XX、罗X诉称,2015年7月18日,原告王XX驾驶罗X所有的贵F×××××号小型轿车沿碧阳二道从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区往贵阳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碧阳二道岔河路口时,与驾驶人吕荣华驾驶并载带乘车人吕倩的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驾驶人吕荣华及乘车人吕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次事故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第201513071815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吕荣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吕荣华及乘车人吕倩受伤后,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期间,原告王XX、罗X为驾驶人吕华荣及乘车人吕倩共垫付医药费54,333元,乘车人吕倩治疗终结后,原告王XX、罗X与受害人吕倩就其因住院治疗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医药费之外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向受害人吕倩赔偿5,000元。受害人吕荣华治疗终结后,因未能与原告及被告达成赔偿协议,于2015年10月10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吕荣华与原告及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受害人吕荣华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2,000元,原告王XX、罗X承担诉讼费200元。被告向受害人吕荣华赔付的22,000元中包含医药费500元。此外,原告王XX、罗X为修理事故受损车辆贵F×××××及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共用去修理费6,601元。另外,原告罗X所有的贵F×××××号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含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14日到2016年5月13日止;商业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贵F×××××号车保险期内。原告认为,原告的贵F×××××号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处理此次事故产生损失共计66,134元,被告应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在贵F×××××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的损失共计66,1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的金额包含吕倩的医疗费13,888.63元,赔偿吕倩的损失5,000元,吕荣华的医药费39,144.70元及垫付的贵F×××××号车修理费5,983元、贵F×××××号车修理费618元。各项费用合计为64,634.33元。原告当庭确定诉请的金额变更为64,634.33元。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吕倩、吕荣华医疗费,根据的原告和我公司签订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我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险中按原告的承担责任即70%计算,共计40,000元;2、原告诉请吕倩交通事故,根据吕倩住院情况予以赔偿;3、原告诉请自身车辆损失,按交强险赔偿原则和商业险的约定,优先扣减摩托车第三者险的2,000元后,再按70%计算,共计2,788.10元。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罗X系夫妻关系,原告罗X为其所有的贵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4日到2016年5月13日止,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03,800元。2015年7月18日,原告王XX驾驶罗X所有的贵F×××××号小型轿车沿碧阳二道从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区往贵阳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碧阳二道岔河路口时,与驾驶人吕荣华驾驶的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吕荣华及乘车人吕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吕荣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吕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吕荣华先后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及燕氏骨伤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吕倩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原告为伤者支付医疗费共计53,033.33元(吕荣华39,144.70元、吕倩13,888.63元)。2015年8月3日,原告王XX与吕倩达成调解协议,并向吕倩支付赔偿金5,000元。2015年10月10日,吕荣华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吕荣华与原告及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愿支付吕荣华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2,000元(包含医疗费用500元),并已实际支付(该支付款项中不包含本案二原告所诉吕荣华的医疗费)。同时二原告为修理受损车辆花费6,601元,其中贵F×××××号车5,983元,贵F×××××号车618元。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其所有的贵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已交付保险费,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王XX驾驶贵F×××××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因该交通事故,原告为伤者吕荣华、吕倩支付了医疗费53,033.33元及贵F×××××号车的修理费618元。对原告支付给伤者吕倩的5,000元赔偿款,其中误工费部分,因原告提供伤者吕倩的病历上显示吕倩的职业为学生,庭审中经询问原告也认可吕倩是学生,正在实习期间,没有实习期间有收入的相关依据,故对误工费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吕倩的赔偿费计算为:护理费34,214元/365元×16天=1,49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营养费:30元/天×16天=480元,合计2,459.80元。原告支付给伤者的医疗费、赔偿费及车辆修理费共计56,111.13元(53,033.33元+2,459.80元+618元),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应在贵F×××××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
对原告诉请的贵F×××××号车的修理费,被告认为应扣除伤者吕荣华车辆交强险应赔偿部分后,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交通事故车辆受损,被保险人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还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主张权利是被保险人的选择权,原告基于投保车辆损失险向被告主张车辆损失,于法有据,被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原告诉请车辆损失费5,983元,未超过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应在贵F×××××号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贵F×××××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王XX、罗X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6,111.1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贵F×××××号小型轿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王XX、罗X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983元;三、驳回原告王XX、罗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3元,减半收取726.50元,由原告王XX、罗X承担26.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承担70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43,993.33元的30%计13,197.99元不由上诉人承担;2、改判被上诉人罗X车损扣减应当由贵F×××××号车交强险承担赔偿的2,000元,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788.1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扣减应当由贵F×××××号车交强险承担赔偿的2,000元,也未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摊车辆损失费错误。事实上,本应由FA1160号车方承担的30%赔偿责任上诉人已无法行使追偿权,在吕荣华向法院主张权利时,被上诉人对于车辆损失部分消极应诉,未提出反诉,也未明确告知上诉人向吕荣华行使代位追偿权,以致上诉人未能对吕荣华承担的车损费用进行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只应在车辆损失险中承担2,788.10元的车辆损失费。二、一审判决超出医疗费限额的费用由上诉人全额交强险承担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只应在医疗费用(包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43,993.33元应在商业险中按被上诉人70%责任承担30,795.33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是否只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责分项对被上诉人向第三方垫付的费用进行赔偿;二、上诉人是否应扣除吕荣华车辆交强险应赔偿部分后再按责任比例对被上诉人贵F×××××号车的修理费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只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责分项对被上诉人向第三方垫付的费用进行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相关责任主体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的法定义务。故上诉人认为其只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责分项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扣除吕荣华车辆交强险应赔偿部分后再按责任比例对被上诉人贵F×××××号车的修理费进行赔偿的问题。虽然被上诉人的贵F×××××号车是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但作为车辆损失险的投保人,上诉人有权选择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且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并未超过其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203,800元。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上诉人要求扣除吕荣华车辆交强险应赔偿部分后再按责任比例对被上诉人贵F×××××号车的修理费进行赔偿的抗辩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雄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朱 莉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