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李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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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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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6民终281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02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
负责人:耿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山东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691民初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691民初24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XX赔偿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43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保险人即鲁C×××××号牌机动车实际车主海迈公司不享有对被上诉人李XX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上诉人主张行驶保险人代为求偿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驳回上诉人原诉讼请求的判决,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李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即被上诉人李XX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造成鲁C×××××号牌机动车损坏,侵害了海迈公司的财产权益,所以海迈公司依法享有向被上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可以行使保险人代为求偿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而被上诉人驾驶的电动四轮车明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属于非机动车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李XX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认可,是鲁C×××××的车撞的我,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保险赔偿金4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0日9时20分许,李XX驾驶四轮电动车沿南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街路口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蔡建国驾驶的鲁C×××××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李XX受伤。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第2017051009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建国驾机动车、李XX驾非机动车;蔡建国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鲁C×××××号牌轿车实际车主是海迈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2017年6月19日,海迈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双方约定:海迈公司同意将已取得赔偿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并授权某保险公司以其公司名义向责任方追偿。2017年6月24日,某保险公司向海迈公司支付赔偿款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非机动车的李X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可以适当减轻鲁C×××××号牌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李XX对鲁C×××××号牌机动车一方的车辆损失无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应以被保险人享有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为前提。本案中,被保险人即鲁C×××××号牌机动车实际车主海迈公司不享有对李XX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行使被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计438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诉讼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虽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但实质上是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对肇事机动车一方的车辆损失是否负有赔偿责任。只有在肯定非机动车、行人对肇事机动车的车辆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前提下,被保险机动车赔偿请求权才能依法转让给保险人行使,否则,即使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车辆进行了赔偿,也不能取得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首先,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一方为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义务人,非机动车不是赔偿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具有法定赔偿义务,非机动车、行人不具有法定的赔偿义务。其次,根据“优先危险负担”原则,非机动车不应赔偿机动车的车辆损失。机动车无论在速度、硬度、重量及对他人的危险性上,均远远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应负有更高的危险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李XX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而蔡建国驾驶的是小轿车,蔡建国控制发生交通事故的能力要高于李XX。涉案事故中,李XX不存在故意情形,无需对肇事机动车进行赔偿。再次,根据公平原则,非机动车不应赔偿肇事机动车的损失。现实中,非机动车、行人在交通事故中受害程度往往高于机动车,通常是非死即伤,而机动车一方一般只是造成车辆损坏等财产损失,很少有人伤亡。如按责任比例承担损失,则可能导致行人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抵不上机动车车辆损失的后果。最后,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权应当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具有赔偿请求权为前提,海迈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一方,不具有向被上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亦缺乏前提条件和基础。
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上诉人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侵权责任法已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指向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方向非机动车、行人索赔同样是基于交通事故这一事件,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不是非机动车问题。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第2017051009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被上诉人驾驶的为非机动车,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质证环节对该认定书亦无异议,其也未申请对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是否归属于机动车进行司法鉴定。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忠民
审判员 黄跃江
审判员 唐顺江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宋廷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