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陈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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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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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民终134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毕节市。组织机构代码:91549007-3。
负责人龙洋,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雪红,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贤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男,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0502民初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为其贵F×××××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2014年9月28日13时30分,原告驾驶贵F×××××号车途经七星关区碧阳大道南桥圣菲工地路口右转时,车辆右侧车身与直行的周航驾驶的二轮踏板摩托车及程杰驾驶、程海搭乘的踏板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周航、程杰、程海三人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2014】第BF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将三伤者送医治疗,并为伤者周航垫付医疗费32,339元,为程杰垫付医疗费6,368.90元,为程海垫付医疗费2,177.00元。另支付给程海、程杰生活费570元,支付施救费350元,以上共计41,805元。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41,805元费用,并按4.85%的利率计付原告2014年9月28日至履行完毕的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辩称,第一,贵F×××××号车在被告处投保属实。第二,因此次交通事故的伤者周航提起诉讼时,陈X并未提起反诉,其垫付的医疗费未获解决不是被告故意拖延,原告诉请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第三,因此次交通事故系投保人陈X负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只承担10,000元,超过(10,000元)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三险的责任限额内只承担70%。至于贵州省“不责不分项”的规定只适用于侵权之诉,不适用于本案的保险合同之诉。第四,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已赔付了伤者周航67,732.91元,其中医疗费10,69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原告为三个伤者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只应承担70%,另30%应由程杰承担。第五,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保险费,为其贵F×××××号车在被告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签发的保单载明的保险责任期间均为2014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24时止。2014年9月28日13时30分,原告陈X驾驶其投保的贵F×××××号车途经七星关区碧阳大道兰桥圣菲工地路口右转弯时,车辆的右侧车身与直行的周航驾驶的踏板二轮摩托车及程杰驾驶、程海搭乘的踏板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周航、程杰、程海不同程度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周航受伤后,被送往毕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4,288.75元,其中,周航自行支付1,950元,原告陈X垫付32,338.75元。程杰、程海受伤后未住院治疗,但根据伤情在毕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对伤情作适当处理,二人分别产生医疗费6,368.90元和2,177元。原告陈X为以上三位伤者共垫付医疗费40,884.65元。另外原告陈X支付给程海、程杰生活费570元,支付施救费350元。
另查明,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BF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涉案交通事故因周航提起诉讼,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黔七民初字第274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财保毕节支公司支付周航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68,422.91元。
原审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向被告交付保险费为其贵F×××××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贵F×××××号车在保责任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人周航、程杰、程海损害,投保人或受益人选择在122,000元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险限额122,000元扣除已支付给周航的68,422.91元,尚有53,577.09元,大于原告请求数额)请求保险人承担医疗费、施救费,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垫付生活费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起诉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的之日止的(保险费)利息,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X垫付周航、程杰、程海医疗费40,884.65元,施救费350元,共计41,234.65元;二、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5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中财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及理由:一、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只应当在双方合同约定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万元的医疗费。被上诉人诉请的41,234.65元医疗费,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上诉人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中财保公司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不予以赔付是建立在合同约定基础上,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支持和保护。且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及其被保险人并未向上诉人提出索赔请求。故上诉人对诉讼的发生并无过错,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有合法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是否只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责分项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只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责分项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相关责任主体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已向受害第三者实际支付的费用加上上诉人支付给受害人周航的68,422.91元并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陈X损失41,234.6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责分项进行赔付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问题。本案是因被保险人陈X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上诉人陈X支付的诉讼费用理应由上诉人承担。因此,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雄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朱 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周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