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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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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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3民初481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石阡县人民法院 2016-09-25
原告:陈X,男,仡佬族,农民,住石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思南县。
负责人:杨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侗族,住石阡县。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职工。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铜仁市碧江区。
负责人:雷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X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保险费122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费12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8日,贵D×××××号货车原车主姜敏在被告甲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同年,姜敏将该车转让给原告。2013年12月21日15时许,原告驾驶该车与杨某一起从湖南怀化市麻阳县往贵州省石阡县城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S203线99km+300m处下坡时车辆失控,在车辆失控向右侧翻瞬间,杨某打开车门跳出车外导致该车将其压死。事故发生后,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12月23日,原告向死者杨某家属预付100000元。在石阡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犯交通肇事罪期间,死者杨某亲属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共赔偿杨某亲属168000元,该笔赔偿款原告已全部付清。2014年12月15日,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4月5日,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铜中刑终字第4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又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被驳回。死者杨某虽系同车乘车人员,但在车辆失控瞬间杨某打开车门跳下车导致被车压死,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应由我公司承担,与被告乙保险公司无关。但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辆上的乘车人,而本次事故的死者杨某系被保险机动车辆上的乘车人,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人的权利,自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不行使而丧失。原告虽向我公司提出过索赔要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是在其诉讼时效内提出的索赔要求,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甲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判决书、裁定书、驳回申诉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死者杨某是死于车外以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模糊不清无法辨别死者杨某的具体位置,但从判决书、裁定书、驳回申诉通知书和原告的询问笔录内容上看,均证实死者杨某死于车外,且几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自本次事故发生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期间的时间期限为两年四个月,而被告甲保险公司职工张佳的证言证实原告曾在一年多前确实向被告甲保险公司提出过赔付要求,可见,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8日,贵D×××××号货车原车主姜敏在被告甲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后,将该车转让给原告。同年12月21日,原告驾驶该车(车上载杨某)从岑巩县县城往石阡县县城方向行驶,15时16分,当该车行驶至S203线99km+300m处时,因原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辆,导致机动车辆侧翻,在此紧急时刻,杨某跳出车外,以求自救,但仍被向右侧翻的机动车辆压死。事故发生后,原告预付死者杨某亲属100000元,后经本院刑庭调解,由原告赔付死者杨某亲属168000元,现该笔赔偿款已付清。2014年12月,原告向被告甲保险公司索赔,该公司以死者杨某系该车车内乘车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为由于2015年古历四月将原告的索赔材料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死者杨某是否属于车外第三者;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杨某在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中为避免自己遭受更大的侵害,采取跳出车外的自救措施后,仍被原告驾驶的车辆压死,因此,杨某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是死于车外,也就是说,因为特定时空条件发生变化,致使死者杨某已由事故发生时的车内人员转化为车外第三者。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于2014年12月曾向被告甲保险公司索赔过保险金,被告甲保险公司亦认可该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该案的诉讼时效因原告的索赔行为而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其索赔要求提出时重新计算,故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死者杨某在事故发生时系车外第三者,原告在提起诉讼时也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赔偿杨某亲属16800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保险金1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支付原告陈X保险金12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林
审 判 员 徐 雷
人民陪审员 费西海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 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