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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百美实业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729民初6328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蔡县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河南百美实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317558XXXX。
法定代表人:梁XX,该公司经理。
住所:新蔡县古吕街道洪南街北侧(友谊街小区2栋3单元7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681791XXXX。
负责人:谢XX,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驻马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原告河南百美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百美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百美实业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36110元、评估费1805元、施救费600元。合计38515元;2、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3日13时30分左右,梁XX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豫Q×××××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新蔡县西亚丽宝门口东100米处转弯时,与常帅帅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致原告的车辆受损。2019年10月8日新蔡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梁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600元施救费。原告的车辆经评估净损失额为36110元,并支出了评估费1805元。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与本案有关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保险单、事故证明及相关原件证实保险合同成立,不存在责任免除事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3日13时30分,梁XX驾驶车牌号为豫Q×××××的小型轿车,由西亚丽宝门口东西路西亚丽宝门口东100米公路处转弯时,与沿西亚丽宝门口东西路由西向东常帅帅驾驶车牌号为豫Q×××××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梁XX负全部责任。后原告河南百美实业有限公司为实际车辆支出施救费600元。原告为查明车辆损失,委托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为,豫C×××××重型货车净损失额为36110元。支出鉴定费1805元。
另查明,豫Q×××××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河南百美实业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09154元,并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豫Q×××××号小型轿车车损失过高,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认为,豫Q×××××号小型轿车车损为32570元。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百美实业有限公司同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在保险期间内,豫Q×××××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且豫Q×××××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应根据法庭查明事实为准。
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结论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且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结论,改变了原告单方委托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故对原告提供的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评估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结论,予以采纳,故确定豫Q×××××号小型轿车车损为32570元。施救费600元系原告为防止车辆损失扩大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百美实业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3317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百美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民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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