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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刘凯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晋民再279号 民间借贷纠纷 再审 民事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11-15

抗诉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宅)1幢1-2层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唐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山西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刘凯,男,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刘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晋中中法商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作出晋检民(行)监[2018]1400000025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晋民抗38号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玮娜、刘婷婷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被申诉人刘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田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晋中中法商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以崔学伟是某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为由,将崔学伟个人借款认定为某保险公司的借款显然不当。理由如下:(一)刘凯与崔学伟之间的借款行为违反交易习惯,崔学伟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鉴于法定代表人具有自然人和代表人的双重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承受法定代表人行为的法律后果,必须是其行使“代表行为”的情况下,具体表现为以法人的名义行为和在授权的范围内的行为。首先,就法人的名义而言,欠条上的内容与某保险公司没有关系,欠条上盖章也非单位公章,而是用于保险单上的保单专用章。其次,由崔学伟为刘凯提供的某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原件可见,崔学伟的借款行为并非属于授权范围内的经营活动,系其个人行为。而且,刘凯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且营业执照上清楚载明了许可经营范围,应当知道向个人借款并支付利息不属于某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且其多次办理保险业务,应当明知欠条上加盖的保单专用章只能用于保监会监制的保险单上,在他处加盖无效。刘凯如果认为崔学伟代表某保险公司向其借款的话,按照交易习惯,刘凯应与某保险公司财物部门办理相关借款手续,出借款也应给付给某保险公司。由此可见,刘凯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主观上具有过失。(二)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刘凯借出75万元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刘凯陈述,转账529500元外剩余的220500元以现金交付,除有证据证明的35000元外剩余的185500是家中现金。在二审的询问笔录中刘凯陈述因时间过长,来回业务过多记不清楚使得每次陈述不同。75万元中的185500元仅有刘凯陈述,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且对于此大额现金交付方式刘凯称记不清楚于理不合,也未综合后刘凯与崔学伟多次借款支付方式、支付地点、支付能力等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要完成的是举证证明责任。刘凯作为负有举证借款关系成立的当事人,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原审法院以该证据作为认定借款关系真实存在的证据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晋中中法商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申诉人某保险公司请求,一、撤销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晋中中法商终字第229号、(2015)晋中中法商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再审法院既不接受申请人的追加第三人崔学伟、周媛月到庭申请,也不给予任何答复意见,更不去调查核实奔驰轿车为何质押给刘凯、为谁质押的问题。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一、二审、再审均以“欠条”上加盖有保单专用章为由,认为申诉人存在用人不当、内部规章制度不健全、对高管人员监管不力等问题,以此判决申诉人败诉。申诉人认为原审诸多问题并未查明,所认定的事实存在不清。刘凯庭审陈述说明崔学伟个人向其借款,“欠条”的主文说明是崔学伟个人向刘凯借款,欠条上的签字捺印证实了崔学伟向刘凯借款的真实意思,刘凯已多次为亲戚朋友在申请人处办理保险业务(六次),又加之刘凯自己从事二手车辆交易的职业特点,对申请人的保单专用章的功能与适用范围是清楚明了的。刘凯在法庭上自己陈述,崔学伟借款时质押给他的奔驰轿车价值在80万元以上,且车辆手续系原件并完善无缺。刘凯借款给崔学伟,并且将奔驰轿车质押在自己手中,其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崔学伟不能按时还款时,可以通过对质押车辆进行处理保证自己的债权实现。刘凯支付75万元的方式其说法前后矛盾。三、一审、二审、再审主要以欠条上加盖了申请人的“保单专用章”为据,认为申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按照原审判决,完全不考虑单位公章与部门印章、特别是部门专用章加以区别,区分其使用范围及效力,客观上扩张了单位部门印章的权限;被申请人刘凯一边占有质押的奔驰轿车,一边又通过诉讼的方式获得申请人八十余万元款项,刘凯是双重获得。
被申诉人刘凯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规范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提请抗诉案件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申诉人的抗诉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法院予以审查。二、关于借款人问题。1、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及企业档案信息来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崔学伟是一种法定代表单位的行为依法有效。2、根据交易习惯来看,刘凯有理由相信该为申诉人进行的借款行为。故申诉人应对其欠款承担还款责任。3、崔学伟要为公司垫付保费所以借钱,其用途正是用于公司经营,属公司借款行为。三、虽然申诉人的经营范围未明确写明借款的权限,但根据社会实践及生活习惯,大多金融机构都存在向自然人借款的情况。且向自然人借款是融资的一种途径,不是属于经营性的行为,故申诉人陈述涉案借款不属于经营范围应不予支持。四、申诉人加盖保险专用章的行为是导致刘凯相信这是保险公司借款的重要原因,申诉人对其行为是要承担责任的。同时,本案的行为人就是该支公司的负责人,并有营业执照公示行为,假如没有印章,作为负责人,也能依法代表单位从事民事行为,其行为也是有效的。本案所涉印章是真实的印章,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为私刻的印章。五、关于刘凯签订合同时是否为善意且有无过失的问题。1、刘凯在其认知范围内加盖公司印章即公司的行为,且大多数存在公司向自然人借款的情况,该情况与经营范围无关。也正是因为刘凯多次在申诉人处办理保险业务,才认定办理业务时加盖的保单专用章系公司对外的印章。故申诉人以崔学伟向个人借款行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经营活动范围等为由主张崔学伟本案行为不构成履行职务行为,并陈述的其不能认定善意且无过失明显与刘凯的认知程度相违背,系加重债权人的审查义务与责任,显属不当。2、欠条系工作时间在崔学伟办公室所签,崔学伟时任申诉人负责人并亲自带刘凯到出单大厅柜台盖章,且将申诉人的营业执照正本原件交付于刘凯手中,因此,刘凯有充分理由相信崔学伟是代表申诉人进行业务资金周转,刘凯此等信赖合符常人理性判断,相关信赖利益应予保护。六、款项中185500元系刘凯家中的现金,因刘凯系自己做生意,存在现金交易的情况,家中亦会存放一笔现金以备不时之需,其提供185500元现金符合生活常理,其也有这个支付能力。七、关于奔驰轿车质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可以提供质押物作为担保。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放弃对出质人的质押车辆的优先受偿权,这是债权人的自主选择权,不能因其不要求实现质押权就认定其不符合逻辑。该质押物仍在答辩人处,申诉人可以随时取走,移交给申诉人。八、崔学伟系申诉人的负责人,以单位的名义对外向刘凯借款,该借款不论是由单位占有使用还是由崔学伟占为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诉人都应当对崔学伟的行为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刘凯向榆次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偿还借款7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期间,某保险公司的营业场所为晋中市,其负责人为崔学伟。2012年12月某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崔学伟对刘凯称,该支公司要向客户垫付保费,须向刘凯借款,刘凯允诺后,于2012年12月30日携现金人民币75万元,到某保险公司营业地点泰鑫商务楼将该款项交付崔学伟,崔学伟向刘凯出具欠条,并在欠条落款处签名和加盖了NO.001号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专用章。另崔学伟还将某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原件交付刘凯。还查明,崔学伟向刘凯出具借条时注明其用一辆小型轿车质押担保,但庭审中刘凯并未主张其担保债权。又查明,刘凯出借的该笔款项崔学伟至今未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崔学伟作为某保险公司当时的负责人,有权保管和使用某保险公司单位印章,刘凯将出借的款项在某保险公司的办公地点交予崔学伟,崔学伟签收后又加盖了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专用章,并将公司营业执照交予刘凯,这一系列行为足以表明崔学伟的前述行为系职务行为,刘凯是将款项出借于某保险公司。且从常理分析,刘凯将巨款出借是其对相对人的信任也是基于对保险公司的信任。其作为自然人在经济活动中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某保险公司对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只是提出质疑,但未能就其质疑提出反驳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院对某保险公司辩称的借款人系崔学伟的意见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日期,刘凯随时可以主张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刘凯人民币75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共计115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超审限。该借款系崔学伟个人借款,不是职务行为,不应由上诉人偿还。综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凯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崔学伟于2012年12月30日为刘凯出具的欠条,其内容为:“今有崔学伟借到刘凯人民币柒拾五万元整,用XXX小型轿车车架号XXX,发动机号为XXX作为抵押,原车主周媛月。借款人崔学伟(崔学伟名字上加盖某保险公司NO.001保单专用章)”。2、二审期间,经本院询问刘凯款项来源,刘凯当庭称,一部分是向小姨子李某借的,李某在兴业银行有账户,一部分是自己在中国银行的存款,还有一部分是家中的现金。经本院要求举证,刘凯庭后提供了其自己和小姨子李某在兴业银行账号的交易明细,其于2012年12月30日经由兴业银行晋中支行给崔学伟汇款529500元手续,其于2012年12月29日、30日中国银行取款交易明细,另提供崔学伟个人向其借款所出具的借据2张(金额分别为5.5万元、5万元,时间分别为2013年2月20日、3月13日,均未归还,其上未加盖崔学伟单位印章),并陈述因时间过长记不清,导致一审陈述借款全部是现金有误。对于刘凯提供的证据,某保险公司认为不能证明该款是公司借款。3、一审已经办理延长审限的相关手续,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述超审限情节。其余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第一,民间借贷案件的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刘凯作为债权人,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提交了证明借贷合意的借条(名为欠条,但实为借条),在二审期间,又提供了证明款项交付要件事实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借款关系真实存在。第二,出借款项当时,崔学伟系某保险公司负责人,而且崔学伟出具的借条上,不但有崔学伟签名,还加盖有某保险公司保单专用章,另崔学伟还将公司营业执照交予刘凯,在此情形下,作为出借人的刘凯有理由相信崔学伟本次借款(有别于其他两次)系代表某保险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以某保险公司为被告主张还款并无不当。即便确如某保险公司所述崔学伟所借款项没有进入公司账户,也系某保险公司单位规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对其高级管理人员监管不力的后果,因此,即使崔学伟行为构成犯罪,某保险公司依然难以免除对于刘凯损失(也即出借款项)的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所持崔学伟与刘凯之间本次借款系崔学伟个人借款不应由上诉人公司偿还之理由,该院不予考虑。综上,原审判决虽在认定支付款项方式方面存在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该院予以维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指令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
该院再审认为,某保险公司明确认可崔学伟在讼涉借款行为发生时系该公司的负责人,而崔学伟作为某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其在某保险公司办公地点以公司的名义向刘凯借款,并在借据上加盖了该公司保单专用章,之后又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交予刘凯等一系列行为,足以使刘凯相信讼涉借款系崔学伟代表某保险公司向其所借。因此,刘凯以某保险公司为被告主张还款并无不当。即使确如某保险公司所述崔学伟未将借款入公司账户,也系因某保险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不健全、对其高级管理人员监管不力而导致的后果,不能因此而免除某保险公司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某保险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该院(2014)晋中中法商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诉人刘凯主张的75万元借款是否应由某保险公司偿还。首先,崔学伟于2012年12月30日为刘凯出具的欠条,其内容为“今有崔学伟借到刘凯人民币柒拾五万元整,用XXX小型轿车车架号XXX,发动机号为XXX作为抵押,原车主周媛月。借款人崔学伟”。欠条中载明借款双方为崔学伟和刘凯,借款人也明确为崔学伟并捺印,而未列明某保险公司为借款人。虽然出借款项时,崔学伟系某保险公司负责人,但崔学伟未在欠条中表示代表某保险公司名义借款。其次,虽然欠条中在崔学伟名字上加盖某保险公司NO.001保单专用章,但保单专用章只在保险单上加盖,其不具有单位公章的效力,刘凯在庭审中陈述其通过崔学伟多次办理保险业务,其应当对保单专用章的效力知悉,故欠条上加盖了保单专用章并不能确认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再次,刘凯在庭审中陈述75万元均通过转账和现金交付的方式交给了崔学伟个人而非某保险公司,刘凯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收到该笔借款。综上,崔学伟向刘凯出具借条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的情形,崔学伟向刘凯出具借条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被申诉人刘凯主张的75万元借款不应由某保险公司偿还。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承担刘凯75万元的借款还款责任错误,某保险公司的再审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晋中中法商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2014)晋中中法商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及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3)榆商北关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凯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波
审判员 王 莉
审判员 魏世军
二○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姬琛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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