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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邹X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赣07民终2005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3160404XXXX。
负责人:刘X甲,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X,女,汉族,住大余县,系孔某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X甲,男,汉族,住大余县,系孔某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X乙,男,汉族,住大余县,系孔某儿子。
法定代理人:邹X,女,汉族,住大余县,系孔X乙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X丙,男,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系孔某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甲,女,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系孔某母亲。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邹兰风、孔X甲、孔X乙、孔X丙、张X甲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赣0723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X乙,被上诉人邹兰风、孔X甲、孔X乙、孔X丙、张X甲的诉讼代理人张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投保人孔某与上诉人之间系通过网络签订的保险合同。上诉人已以网页的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应认定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2.大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证字SZXXX8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孔某无证驾驶无牌拖拉机,因驾驶不慎导致车辆侧翻致使孔某当场死亡”,投保人存在违法驾驶造成死亡,属意外伤害险免责条款,应不予赔付;3.本案中投保人孔某投保的意外险,按合同中特别约定投保人孔某属第五类职业人员,保险金额应按照保险赔付金额乘以0.4计算,上诉人在APP中亦载明了特别约定并作加粗处理,投保人从事高危作业,无形之中增加了意外的风险,更何况投保人还存在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邹兰风、孔X甲、孔X乙、孔X丙、张X甲辩称,1.投保人孔某与上诉人通过网络签订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履行赔偿义务,本案被保险人孔某因意外因素导致死亡,由非故意的外来因素造成且是突发性的,并非疾病导致,这符合意外的构成条件,故符合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即保障内容的第二组;2.本案无免责事由,该保险合同在签订过程中并未履行询问义务,被上诉人并无告知义务,上诉人也没有履行确认义务,电子投保确认书上并无投保人的签名确认,表明保险公司并未对免责事由进行实质性的询问,不符合保监会的相关规定;3.从合同形式看,上诉人所谓的免责条款并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保险人并未作出相应的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保险法第十七条,上诉人未履行以上各条规定的义务,故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本案不能免责。一审法院事实清楚,程序正确,请维持原判。
原告邹X、孔X甲、孔X乙、孔X丙、张X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0万元,及赔偿金10万元从2018年7月16日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孔某系大余县内良乡护林员。2018年1月25日,投保人孔某经由其所在的林场,通过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以网上投保的方式,向被告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一份,并交付保险费280元,被保险人是孔某,受益人未指定。保险期间共12个月,即2018年1月26日零时起至2019年1月25日二十四时止。保障内容包括:1、按照《营运交通工具乘客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在飞机中因意外伤害造成的身故、残疾,每人保险金额500000元;在货车中因意外伤害造成的身故、残疾,每人保险金额300000元;在轮船中因意外伤害造成的身故、残疾,每人保险金额200000元;在汽车中因意外伤害造成的身故、残疾,每人保险金额100000元。2、按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100000元……。
2018年3月10日10时40分许,孔某驾驶无牌拖拉机途经大余县××××路段时,因驾驶不慎导致车辆侧翻,致使孔某当场死亡。
另查明,原告孔X丙、张X甲分别系孔某之父、母,邹X系孔某之妻,孔X甲、孔X乙系孔某之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特别约定的效力问题。本案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投保人孔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通过网络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孔某按照约定于2018年1月25日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从2018年1月26日零时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孔某在保险期间内因交通事故意外身故,被告理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被告辩称,孔某驾驶无牌拖拉机造成死亡,符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的第二条规定的“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7)被保险人酒后驾驶(释义见8.7)、无有效驾驶证(释义见8.8)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释义见8.9)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故被告不予给付保险金。但该条款为责任免除条款,按照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抄件)中,并未载明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且孔某系经由其所在的林场,通过被告的工作人员,以网上投保的方式,统一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被告仅提供了《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并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已履行提示义务,让投保人孔某充分注意免责条款,故不能认定被告对该免责条款作出提示,该免责条款未生效,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孔某系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的第五类人员,保险金额应按照保险赔付金额乘以0.4计算。但特别约定是需要经过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共同协商确定的,本案中,孔某系通过林场统一投保,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抄件)中并未载明意外伤害保险职业的详细分类,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孔某清楚了解该职业分类,故特别约定并未发生效力,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应向孔某给付保险金10万元。因孔某已身故,孔某亦未指定受益人,按照法律规定,由其配偶、子女、父母享有该权益,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从2018年7月1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但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利息,且在生效判决作出前,被告是否应当给付保险金存在争议,故原告的该主张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邹X、孔X甲、孔X乙、孔X丙、张X甲保险金10万元;二、驳回原告邹X、孔X甲、孔X乙、孔X丙、张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电子保险单作为证据,并向法庭演示投保人购买保单的整个过程,拟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告知免责条款的义务。
被上诉人邹兰风、孔X甲、孔X乙、孔X丙、张X甲经质证认为,这份证据不符合民事证据构成条件。上诉人并未在投保前对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在投保过程中也没有告知免责条款,特别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职业分类表》并未提供给投保人,投保人自始至终不知道有这个情况,也没有正式书面保险单,按照保监会规定,保险公司应进行详细的说明,人身投保提示工作的要求也有对保险销售人员的规定。上诉人所谓的电子版并不能免除其保险责任。对打印的电子保单截屏的三性存在以下异议:1.电子保单截屏图的投保人并非是孔某,而是刘求达,不能说明孔某在现场,保险公司并未对孔某进行格式条款的风险提示;2.电子保单截屏图中并未显示免责条款,更没有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符号或者明显标志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3.电子演示单的职业分类与纸质版保险单上的职业分类完全不一样,电子演示版写的是意外身故的一些约定,根本未显示职业分类的具体情况和条件。
对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案外人刘求达的投保过程演示,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在投保人孔某的实际投保过程中已就免责条款和职业分类问题对投保人孔某尽到了明确告知和提示义务,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保险单中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和特别约定中的职业分类对投保人孔某尽到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即使上诉人二审提供的投保过程演示截图中也没有提示和明确告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和特别约定中的职业分类的内容,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孔某就免责条款和特别约定中的职业分类尽到了明确告知和提示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免责条款及特别约定未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伟民
审 判 员  彭伟明
审 判 员  肖利民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温琪
代理书记员  欧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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