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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新4028民初1482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2019-12-05

原告:李XX,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新疆浩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杨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XX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垫付死者阿力丁汗·胡尔曼亲属各项赔偿款11.5万。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7日13时40分,李XX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承载库勒海夏·喀哈勒曼、阿娅恩·叶尔兰、许红艳)沿尼勒克县X779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56KM+150M处时,与迎面阿克木江·克孜尔别克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承载阿力丁汗胡尔曼哈孜、阿布列孜·胡里玛哈孜、他成寿、巴扎尔古丽·拜义波肯)相撞,造成阿力丁汗·胡尔曼哈孜死亡、阿布列孜·胡里玛哈孜、他成寿、巴扎尔古丽·拜义波肯、库勒海夏·喀哈勒曼、阿娅恩·叶尔兰、许红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尼勒克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阿克木江·克孜尔别克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2018年12月9日,原告李XX与死者阿力丁汗·胡尔曼哈孜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原告先行垫付赔偿款115,000元,原告李XX依法取得追偿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只承保了原告李XX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2018年10月7日13时40分,李XX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承载库勒海夏·喀哈勒曼、阿娅恩·叶尔兰、许红艳)沿尼勒克县X779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56KM+150M处时,与迎面阿克木江·克孜尔别克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承载阿力丁汗·胡尔曼哈孜、阿布列孜·胡里玛哈孜、他成寿、巴扎尔古丽·拜义波肯)相撞,造成阿力丁汗·胡尔曼哈孜死亡、阿布列孜·胡里玛哈孜、他成寿、巴扎尔古丽·拜义波肯、库勒海夏·喀哈勒曼、阿娅恩·叶尔兰、许红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尼勒克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阿克木江·克孜尔别克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X于2018年12月9日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受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66,270元(11,045×6年)、丧葬费33,966元(67,932元÷12个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14,764元,合计115,000元,且上述赔偿款已全额支付完毕。
死者阿力丁汗·胡尔曼哈孜系农业户籍,事故发生时74周岁。
原告李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了原告李XX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X已向受害人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伊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金额。原告李XX向受害人家属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对方车辆人员一死三伤,根据死者阿力丁汗·胡尔曼哈孜损失在各受害人的损失的综合的比例,本院确定被告某保险公司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垫付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静、精神抚慰金合计54,276.4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先行赔付款54,276.4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57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田玉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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