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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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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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民终315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黄柏,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文广,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红玉,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宋广富,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16)内0429民初2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广、韩红玉,被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广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等险种,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2015年10月18日16时许,曲宝坤驾驶×××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新左旗辖区省道202线189公里加850米弯道处,车辆超速行驶发生侧滑后驶入对向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XX的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号雅阁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包某、张某、曲某、曹某当场死亡,曲宝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曲宝坤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X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2015年度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包某、张某、曲某、曹某、曲宝坤的家属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67000元×5人=2835000元,丧葬费27228元×5人=1361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021140元。原告王XX负次要责任,承担责任比例的30%,即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包某、张某、曲某、曹某、曲宝坤11万元,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021140-110000)×30%=873342元。经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6民初第87号、88号、89号、90号、9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了包某、张某、曲某、曹某、曲宝坤的家属交强险11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227元,该调解已经生效。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免赔10%,即(3021140-110000)×30%-802207=71135元,该部分在法院调解过程中已由原告王XX垫付,垫付部分抵顶了原告对包某、张某、曲某、曹某、曲宝坤家属主张损失部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2016)内0726民初第87号、88号、89号、90号、9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载货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订立,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作为保险人,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有义务依照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车辆超载,并按照法律规定作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所以在商业三者险赔偿总额内免赔了10%,根据法院调取的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提供的装货单,原告驾驶车辆载货净重39100千克,而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核定载质量39285千克,原告载货重量并没有超过合同约定范围,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王XX保险理赔款71134.2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交警部门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超载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上诉人应免赔10%。上诉人就该免责条款已经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明确说明。一审程序违法。双方在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问题进行调解时,本案所涉及的赔偿问题实际已经包含在调解书之内,在该调解书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属于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XX答辩服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签订的投保单中被上诉人车辆的核定载质量39285千克。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提供的装货单记载被上诉人车辆的载货净重39100千克。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装货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超载行为,要求免赔10%的保险金。但双方签订的保险单上记载,被上诉人车辆的核定载质量39285千克,证明上诉人同意在该核定的载质量范围内承保。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上诉人实际车辆载质量是39100千克,并未超出投保时双方核定载质量39285千克,因此上诉人以超载为由要求免赔10%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本案所涉及的赔偿款已经在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中处理,一审法院不应再审理此案,认为一审程序违法。但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另案主张,并没有放弃主张10%的免赔率,就本案所涉及的赔偿款在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中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就此部分被上诉人另行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审理程序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被上诉人王XX承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国坤
审判员其其格
审判员雷蕾
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贺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