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强劲顺安建筑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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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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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524民初2266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长宁县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四川强劲顺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宁县。
法定代表人:周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长宁县长宁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4号2层A区。
负责人:杨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公司职工。
原告四川强劲顺安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强劲顺安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强劲顺安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建工意外伤害保险医疗费3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保险,工程名称:长宁县2018年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工程地址:长宁县,保险起止时间:2019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9年9月25日24时止。2019年9月16日,原告雇请的工人李光秀在做工帮运水泥时被水泥倒下打伤,造成李光秀右胫腓骨骨折,住院31天后出院,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并与李光秀协商一致赔偿了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事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理赔,被告却拖延。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单特别约定中第四条指出被保险人在建筑工地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死亡或残疾,申请赔付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理赔时应提供建筑安全监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原告未提供该证明;2.保险单特别约定中第二条指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医疗保险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80%,在符合条款规定的范围内,按上述比例赔付,并以每人保险金额为限。所以超过3万元的,减去100元,剩下的按照80%进行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工程名称为“长宁县2018年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地址为长宁县,被保险人共100人,险种名称:1.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2014版),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每人保额300000元;2.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保险责任为意外医疗,每人保额为3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9年9月25日24时止。2019年9月16日,原告四川强劲顺安建筑有限公司的民工李光秀在建设村工地搬运水泥时被高处坠落的水泥包砸伤右小腿,后被送往长宁县中医医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19年9月16日13时,出院时间为2019年10月17日12时,共住院31天,产生医疗费33764.14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保险单、民工工资发放表、住院病历及费用结算单据、两份证明、赔偿协议、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团体意外伤害险即是以团体方式投保人身意外险,当员工不幸发生意外伤害时,团体意外保险为公司转嫁风险,为员工提供安全保障,本案原告在承建富绅世纪山江工程时为其员工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庭审焦点有三方面,诉讼时效,主体,及赔偿标准。首先,被保险人何某某在2010年8月29日在富绅世纪从事施工作业时因料台挎塌意外受伤,原告并于当日向保险公司报案,2011年6月11出院,2012年4月23日,期间通过司法鉴定及诉讼,因该理赔金额没有明确,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在民事调解书中确认原告应赔偿被告122660.75元,同月原告与何某某向保险公司递交理赔资料,故被告关于原告没有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期间主张权利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期间应为诉讼时效中止。其次,主体问题,案涉保险合同是原告投保,目的为减轻施工人员的意外伤害风险,经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绵民终字第4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何某某在领取赔偿款后,原告即享有理赔权,实为原告赔偿后,取得了向保险人的追偿权,所以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三,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团体意伤害保险合同附有的保险条款,在《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对赔付的伤残等级及赔付比例列明,但属格式条款,伤残等级七级以下不予赔偿属于免责条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尽到告知义务,故应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四川强劲顺安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强劲顺安建筑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俊春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惠娴
书 记 员 杨开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