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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110民初4212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周XX,男,汉族,住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XXXX。
负责人:甲,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以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总计2147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9年5月5日23时左右,石家庄威远高压开关制造有限公司租赁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工业园河北润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厂内进行箱式变电站吊装作业、在该变电站被吊起后,吊绳突然断裂,变电站掉落,导致该箱式变电站严重损坏并导致冀A×××××车辆油缸及减速机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向被告报案,被告查勘人员现场查勘后,告知原告此次事故造成的变电站损失及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赔偿。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定损并赔偿,被告于2019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对原告车辆损失及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该次事故导致被吊物厢式变电站受损严重,因其所有人石家庄威远高压开关制造有限公司工期紧张,原告与该公司多次充分协商,原告根据现场损坏情况及后续拆解维修情况分两次向其赔偿187000元,并签订了赔偿和解协议,双方就此次事故再无其他纠纷。原告维修事故车辆花费27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对保险车辆损失及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已经向第三者进行了赔偿,被告应依法向原告赔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757890元,均附带不计免赔。起动车辆损失扩展条款,原告主张的损失均系在该被保险车辆吊装作业过程中吊绳断裂导致,根据作为保险合同附件的特种车辆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10条第6项,第26条第8项之约定,该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所以,在本案中,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关于本案的笔迹鉴定,原告在当庭提出鉴定申请后,庭下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鉴定申请,并按照法院的要求提交了多份同时期带有原告签名及手印的对比材料作为检材,但被告拒不提交要进行的鉴定证据原件,致使鉴定无法进行。依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应对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后果。
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包括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不计免赔)各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上述保险,保单中对险种和责任限额均有明确的显示。
2、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操作证,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驾驶、操作资质。
3、事故发生后原告以及事故第三者共同通知被告进行定损的通知函,证明事故发生后跟原告报险,以及证明被告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查勘,并告知原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再进行定损。然后原告通过书面方式通知被告对此次事故的损失进行确定,之后,被告通知原告拒赔。
4、被告于2019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拒赔通知书,就原告此次事故的损失不予赔偿。证明被告对原告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事故真实性并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该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不予赔付。
5、徐工集团(徐州顺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出具的维修报价单(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损失配件发票,证明对事故车的损失原告向该公司购买了配件进行了更换,金额为27000元。
6、原告与第三者石家庄威远高压开关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赔偿和解协议以及该公司负责人的收款条、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事故发生后原告向第三者进行了赔付,金额为187700元。
7、第三者石家庄威远高压开关制造有限公司维修事故造成的箱式变电站所签订的维修合同以及维修费用具体如下:1)、与石家庄市新凯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箱式变电站外壳的购销合同以及对应的发票、石家庄市新凯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箱变外壳金额为8.6万元。
2)、在石家庄市永辉电压电力有限公司维修箱式变电站中两排变压器的报价单、对应的发票及营业执照,证明维修的项目、金额以及该公司具有维修资质。总金额为19700元。
3)、河北安利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箱变内部损坏物品的维修清单以及对应的发票和营业执照,证明内部损坏物件的名称、数量以及价格。总计8.2万元。
8、事故现场照片以及部分车辆损失照片8张,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应提供车辆行驶证原件。对驾驶证和操作证无异议。
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无证据显示向我公司出具过该函,也没有我公司的盖章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我公司认可事故发生经过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证据4无异议。同时认为该拒赔通知有原告本人的签字和手印,视为原告认可我公司的拒赔理由。所以原告不得再向我公司主张。
对证据5发票真实性认可,报价单无原件不认可。同时认可车损未经第三方的评估,对主张车损金额不认可。
对证据6三性均不认可,无支付凭证相佐证,是否实际支付不确定,且赔偿金额是原告和第三方双方达成的未经我公司同意,不能成为向我公司主张损失的依据。
对证据7的三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金额也未经我公司同意。
对证据8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评估报告1份,开庭前我公司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证实损失为15万余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车辆损失认可,评估的金额为2.7万元与原告实际花费的修车金额一致。对第三者的损失评估的项目予以认可,是真实的损失项目,但对维修工时费不予认可,该评估报告中的工时费明显低于实际进行修理的工人工资的费用。定损函原告是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交的,有邮单显示被告已签收。报价单原告也有原件,现有原件照片可提交,但原件需要回去找一下。对赔偿第三者的支付凭证原告有向第三者银行卡转帐记录,原告可向银行调取并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5日23时左右,石家庄威远高压开关制造有限公司租赁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工业园河北润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厂内进行箱式变电站吊装作业、在该变电站被吊起后,吊绳突然断裂,变电站掉落,导致该箱式变电站严重损坏并导致冀A×××××车辆油缸及减速机损坏。该次事故导致被吊物厢式变电站受损严重,原告与其所有人石家庄威远高压开关制造有限公司协商,原告共赔偿187000元,并签订了赔偿和解协议。原告维修事故车辆花费27000元。
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75789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均不计免赔,以及在被告处还投保有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后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被告提出了对损失的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变电站以及汽车起重机的损失合计为155008元。
被告在庭审中提出了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属于免赔的事项。原告当庭提出被告没有告知免赔事项,并提出对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投保提示上原告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申请,并按照法院的要求提交了多份同时期带有原告签名及手印的对比材料作为检材,但被告拒不提交进行鉴定的证据原件,致使鉴定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即如果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没有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则无效。本案中,原告当庭提出被告没有告知免赔事项,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并按照法院的要求提交了多份同时期带有原告签名及手印的对比材料作为检材,但被告拒不提交进行鉴定的证据原件,致使鉴定无法进行,依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对原告告知免赔事项的内容,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合计15500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550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原告负担633元,由被告负担1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巧燕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梁文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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