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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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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8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送达地址河北省保定市。
负责人武运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XX,农民。送达地址天津市蓟县。
委托代理人王玲玲,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二初字第7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习、被上诉人任XX的委托代理人王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冀F×××××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保险单1份。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任XX,承保险别包括盗抢险(保险金额为151924.58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8883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8日24时止。2014年6月15日23时30分,原告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沿京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顺行的案外人王建东驾驶的冀B×××××、冀B×××××挂大货车尾随相撞,造成小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5000元,并委托案外人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案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冀F×××××号机动车损失金额为95695元。原告为此支出公估费7650元。后经案外人天津市蓟县顺发伟业汽车修理厂修理完毕,原告支出维修费95695元。因理赔未果,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81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8145元(施救费5000元+公估费7650元+修理费95695元-无责交强险200元),均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及修复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理应依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任XX保险金1081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1元(已减半),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同意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鉴定数额为95695元,而其出示的修理费发票数额也为95695元,但发票数额是包含税费的,所以该数额不是车辆实际损失,不同意给付;另,公估费是间接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且本案公估费超过天津市物价局关于公估费收费标准,超过部分属于评估机构违规收费,应由评估机构或原告负担,上诉人也不同意承担。服从原审法院关于施救费的判决。即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费和公估费的诉讼请求;二、两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任XX承担。
被上诉人任XX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费有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正式发票,且数额未超出公估鉴定结论的损失范围,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为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费,依据充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票据虚假及被上诉人的车辆实际损失数额,其不同意理赔该修车费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公估费系由有关保险评估单位收取的评估费用,系处理本次事故必要的支出,上诉人应予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36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兆青
审判员  王纪祥
审判员  陈清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同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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