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王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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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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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28民终2075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金龙北路14号)。
负责人:王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利川市都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9)鄂2802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鄂Q×××××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一、王XX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支持王XX损失缺乏事实依据。王XX所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和施救费发票并不能确认系鄂QXXXS4号车辆的损失,其还应当提交能够识别车辆的维修鄂Q×××××定部门的评估报告予以佐证;二、一审判决未采纳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有失公允。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既没有详细现场勘验笔录,也没有对碰撞痕迹进行鉴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以当事人的陈述、第三人的证言为依据,不符合客观事实,鉴定意见已经明确本次事故系鄂QXXXS3号车追尾所致,一审法院以该鉴定意见未对事故发生时案涉保险车辆是否在进行倒车进行鉴定,深圳市中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亦未查明该事实为由,采纳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有误。
王XX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王XX驾驶车辆与鄂QXXXS4车辆发生碰撞的事实,王XX在某保险公司处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发生事故时,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到现场进行了确认,故其应当进行赔偿。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⒈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额内承担赔偿38000元的修理费和2000元的鉴定费,合计40000元;⒉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王XX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额内承担赔偿修理费38410元、鉴定费1780元,合计401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5日,王XX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为其管理、使用的号牌号码为渝FXXXD1的福田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机动渝F×××××车辆所有人为王邦富)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鄂Q×××××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9年9月25日24时止。2018年12月4日15时18分,王XX驾驶渝FXXXD1号货车沿忠路镇小坪村马落坡(小地名)乡村道路路段倒车时,与覃吻驾驶的车牌号为鄂QXXXS4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渝F×××××损的交通事故。事鄂Q×××××政即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同日某保险公司指派查勘员张林锋前往事故现场处理。张林锋认为本次事故存在故意伪造及揽责嫌疑,遂鄂Q×××××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渝F×××××年12月18日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渝FXXXD1轻型仓栅式货车与鄂QXXXS4小型越野客车的接触方式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同月20日出具“三真司鉴中心〔2018〕痕鉴字第H03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鄂QXXXS4小型越野客车前部与渝FXXXD1轻型仓栅式货车尾部追尾碰撞接触事实成立”。2018年12月25日,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渝F×××××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XX在上述乡村道路路段实施倒车时未注意后方安全,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覃吻无责任。人寿财保湖北省分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委托深圳市中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对本案事故是否存在故意伪造、酒驾换驾、标的车(渝FXXXD1号车)揽责等其他违约情形进行调查。该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调查报告,调查意见为“⒈本次事故是真实发生鄂Q×××××明本次事故存在酒驾鄂Q×××××据证明本次事故存在故意伪造行为,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存在标的车揽责行为;⒉被保险人王XX不愿意放弃本次事故全部经济损失向保险公司索赔;⒊本次调查建议保险公司将此索赔案件做拒赔处理”,车辆损失核定为“标的车无需修复,三者鄂QXXXS4号车估损2万元”。鄂QXXXS4号车被送往利川市德驰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修理,王XX支付施救费280元、维修费35000元后,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遭拒,遂诉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王XX为其管理、使用的机动鄂Q×××××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等,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渝F×××××效。保鄂Q×××××政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倒车时,与案外人覃吻驾驶的鄂QXXXS4号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覃吻的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X在实施倒车时未注意后方安全,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覃吻无责任。某保险公司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渝FXXXD1号车与鄂QXXXS4号车的接触方式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鄂Q×××××小型越野客车前部与渝F×××××轻型仓栅式货车尾部追尾碰撞接触事实成立”,但并未对本案事故发生时渝F×××××号车是否在实施倒车的事实进行鉴定,深圳市中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中亦未查明该事实,故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某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王XX具有故意破坏、伪造事故现场的情形,故其主张王XX有揽责嫌疑的事实不予认定。前车倒车或溜车时与后车发生追尾事故,由前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予以采信。王XX已支付鄂Q×××××号车辆的施救费280元、维修费35000元,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王XX主张修理费数额为38410元,与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其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该部分保险金3841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王XX主张的鉴定费1780元,因没有提交相应的鉴定意见书,不能认定该费用系王XX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其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该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XX保险金35280元;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4元,减半收取计402元,由王XX负担6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40元。
二审中,王XX提交了一份评估报告,拟证明:王XX支出了1780元的鉴定费,该费用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组织了双方进行质证,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未支持王XX的鉴定费,王XX并未提出上诉,对鉴定费本院不宜审查,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次事故系追尾所致,标的车存在揽责行为,应当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虽作了鄂Q×××××车前部与渝F×××××车尾部追尾碰撞接触事实成立的鉴定意见,但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则认定案涉事故系因王XX倒车时未注意后方安全,与鄂Q×××××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双方机动车辆受损。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与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不一致。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陈述,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某保险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某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以某保险公司举证不力,对其主张王XX有揽责嫌疑的事实不予认定,判决由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正确,应予以维持。
对于一审判决所确定的维修费用具体数额,虽然某保险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了异议,但在二审过程中,其明确表示王XX提交了维修清单,对该维修费的具体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郜帮勇
审判员 张辅军
审判员 侯著韬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何奕娥
书记员欧顺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