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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力神电池股份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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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10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负责人陈敬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华,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力神电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环外)海泰南道38号。
法定代表人郑长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思惠,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力神电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初字第6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华、被上诉人力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思惠、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力神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将名下车牌号为津M×××××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投保车辆损失保险(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理赔限额为32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为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保险理赔限额为10000元×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10000元×6座,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0日二十四时止。
2012年11月20日,力神公司司机徐伟驾驶投保车辆,在快速路雅安桥上与王家军驾驶的津E×××××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三者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投保车辆驾驶人徐伟、三者车驾驶人王家军、车上人员赵京、黄辰、普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红旗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力神公司司机徐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三者车因损失严重作全损处理,损失价值为20000元。
在事故处理期间,力神公司还支付了投保车辆评估费500元、拖车费2100元。向案外人王家军支付车辆损失款、医药费、交通费、停运损失共计35000元(双方协商后价格)、评估费1000元。向案外人普奇支付医疗费2564.7元、交通费46.1元、精神损失费及误工费1000元。本车驾驶人医药费支出412.1元。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力神公司因无法提交投保车辆评估结论书,其认可某保险公司定损金额69680元。三者车上乘客赵京、黄辰医药费等损失已另案解决。现投保车辆已修复完毕。
事故发生后,力神公司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出险。力神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未果,故力神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力神公司理赔款112718.9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力神公司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合同。2、鉴定费发票2张1500元,本车金额为500元、三者车为1000元。3、本车拖车费发票2100元。4、本车修车费发票72000元。5、普奇、王家军医疗费、交通费、诊断证明、赔偿凭证。6、出租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评估结论书、评估委托书,鉴定金额20000元,推定全损。7、停运损失证明,金额15000元(与王家军协商)。8、2012年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及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标准。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王家军赔偿凭证,金额35000元;普奇赔偿凭证,金额1000元(其医疗费力神公司垫付)。11、徐伟、李果医疗费、交通费。
一审法院认为,力神公司、某保险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自愿订立保险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予以确认。力神公司依约缴纳投保费用,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依约、依法履行理赔义务。
力神公司诉请事故经公安机关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力神公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确认本次事故为交通事故,属于某保险公司承诺的理赔范围。
对于投保车辆损失,力神公司认可某保险公司定损金额69680元,力神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予以认可。对于力神公司向案外人王家军赔付的医药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费用共计35000元,其中车辆损失有物价部门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对于医药费、鉴定费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对于停运损失自事故发生时至双方纠纷解决时(2013年1月11日)共计52天,力神公司据此向案外人王家军支付停运损失,不违反根据相关法律及赔偿标准的规定,且双方协商后金额亦未超出保险理赔金额,故某保险公司应予以给付。力神公司诉请的投保车辆评估费1000元、拖车费2100元,以及本车及三者车上受伤人员医药费(普奇2564.7元、王家军803.9元、徐伟412.1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力神公司所主张的李果医药费,因事故认定书上并未载明其内容,无法认定其是否为车上人员,故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
对于某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损失价格及拖车费价格过高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其理赔范围的抗辩理由,因上述费用均系处理本次事故所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故不予采纳。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力神公司应向其交付修复车辆残值的抗辩理由,因某保险公司尚未支付全部保险金额,故在本案中暂不予涉及,其可待依法履行赔付义务后,另行主张相关权利。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力神公司诉请停运损失部分,属于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的免责条款的抗辩理由,因该合同系由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某保险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向力神公司送达该合同及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解释的相关证据,故对某保险公司该项抗辩不予采纳。故力神公司诉请本车车损69680元、三者车损、医药费等共计33000元(交强险2000元另案解决)、普奇医药费、交通费共计2610.8元、本车驾驶人医药费412.1元、拖车费2100元、鉴定费(本车及三者车)1500元,共计109302.9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天津力神电池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109302.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4元,减半收取129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57元,原告天津力神电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一审法院。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被上诉人力神公司支付理赔款75890.8元,不同意保险理赔金33412.1元(包括三者车损及医药费共计33000元,事故车辆驾驶人的医药费412.1元);二、请求被上诉人力神公司承担上诉费用。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全部事实,也未对事实作出有效的认定。首先,根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属于责任免除部分。其次,一审法院明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免责条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原始保单,在条款处有明确加粗字体提示告知免责部分,且在被保险人签字处有被上诉人力神公司的盖章,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已明确告知,被保险人即被上诉人力神公司也认可,基于保险合同的原则,应尊重双方均已认可的条款,被保险人赔偿三者部分应自行承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免责。最后,关于停运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力神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但未明确支持天数和计算方式,在一审判决中也未体现停运损失数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中对赔偿徐伟的医疗损失应由三者车交强险赔付,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全部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力神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力神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主要理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证据依据,故不同意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力神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力神公司依约全额缴纳了保费。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出现保险事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上诉人力神公司保险车辆相应的损失。
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对涉诉保险事故的三者车辆的赔偿属于免责条款,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对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虽在一审期间提供有被上诉人力神公司的盖章的原始保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中的字体虽用加黑加粗注明,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属于责任免除部分。但因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为涉案保险合同以外单独存在的条款,对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项保险条款已经向被上诉人力神公司送达,并向被上诉人力神公司就该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力神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另,被上诉人力神公司投保了涉案事故车辆驾驶人座位险,保险理赔限额为10000元×1座,故涉诉保险车辆的驾驶人的医药费412.1元属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丽莲
审 判 员  赵慧敏
代理审判员  苗法礼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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