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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09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负责人王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顺,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王敬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芹,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二初字第7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顺,被上诉人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玉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1日,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津A×××××/津B×××××挂号重型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司机,限额100000元)等,均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2013年10月17日17时许,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刘东锋驾驶津A×××××/津B×××××挂号重型货车沿内蒙古阿拉善盟经济开发区京藏高速公路乌斯太入口匝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乌斯太入口匝道高架桥附近时,因刘东锋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后撞向匝道右侧护栏后车辆驶出高速公路路基发生翻覆,造成驾驶人司机刘东锋当场死亡,乘车人姚有宝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阿拉善盟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乌斯太大队认定,刘东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有宝无责。事故发生后,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赔付刘东锋家属赔偿款600000元,向内蒙古自治区路政部门赔付高速公路护栏及路损24780元,并对涉案车辆进行了修理,发生修理费88888元。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认定车损数额亦为88888元。
另查明,涉案事故车辆原系在案外人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贷款所购,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声明表示其作为受益人自愿放弃涉案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的保险理赔款求偿权。
还查明,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曾为包括刘东锋在内的工作人员若干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意外死亡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某保险公司,在其提交的责任险医疗理算表中显示其受理刘东锋继承人理赔后,未细分费用明细而是一并赔付了保险金5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向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定损限额内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发生修理费88888元,并实际赔付了因事故造成的高速公路路损24780元,均属于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直接损失,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实际支付死者刘东锋继承人600000元,其中500000元已由某保险公司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剩余100000元是否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的问题,某保险公司辩称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属于针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的重复保险,只是因某保险公司系统没有并网,导致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重复投保,同意退还相应保费,而不同意赔付保险理赔款。对此,法院认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系人身保险,其与本案机动车商业险属于不同险种和险别,保险利益并不重合,两者属于不同保险范畴,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因团体人身伤害意外险已经理赔而拒绝对车上人员险进行理赔,否则,就会发生保险公司坐收保费而不履行理赔义务的不公平、不诚信行为,故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付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100000元理赔款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1366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履行了赔付500000元的责任,被上诉人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又再次要求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付100000元,属于针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的重复保险,因某保险公司系统没有并网,导致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重复投保,不同意赔付保险理赔款100000元,同意退还相应保费。
被上诉人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合同,原审法院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判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付被上诉人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100000元,事实认定清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根据,请求驳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系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上诉人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在投保险种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要求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予以理赔,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请求本院依法改判,不赔付被上诉人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保险金100000元的上诉理由,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兆青
审判员  王纪祥
审判员  陈清芳
二0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同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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