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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贤仕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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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10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1308。
负责人刘小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广昊,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贤仕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刘殿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淑芬,天津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贤仕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民三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昊,被上诉人天津市贤仕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4日,贤仕公司为其自有车辆牌照号为津A×××××的“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向华安保险投保商业险,承保险种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4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2月19日6时30分,案外人黄恩江驾驶被保险车辆及津B×××××挂号车辆,沿京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津公路与北环路交口处时与案外人张金国驾驶的津A×××××、津B×××××挂号车辆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案外人黄恩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双方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调解结案,贤仕公司向事故对方支付了车辆损失费21250元、施救费11000元、医疗费639.6元。
另查,在(2014)和民三初字第1057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为上述道路交通事故后的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的赔付问题,贤仕公司向华安保险主张的赔偿额为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639.6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华安保险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贤仕公司2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600元。
庭审中,华安保险表示,根据《天津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救援拖运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本案第三者车辆施救费超出了通知规定的最高标准。贤仕公司则表示,该规定不属于生效的法律文件,施救费已经实际发生,且该费用是为了减少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
贤仕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华安保险向贤仕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30889.6元;2.本案诉讼费由华安保险承担。庭审中,贤仕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华安保险向贤仕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30250元。
一审法院认为,贤仕公司与华安保险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关于华安保险依据《天津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救援拖运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提出施救费过高的抗辩意见,经法院审查,该通知系天津市物价局对于规范救援拖运收费行为下发的通知,如果救援拖运的单位未按照相关规定收费,应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处理。因此,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施救费是否超过通知标准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于华安保险的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贤仕公司对于第三者车辆的施救费已经实际支出,华安保险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对于施救费部分予以理赔。由于华安保险已于另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贤仕公司2000元,因此本案华安保险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的金额为19250元,华安保险对此并无异议,法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天津市贤仕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1925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天津市贤仕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1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286元,全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贤仕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华安保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贤仕公司主张的施救费过高,一审庭审中,贤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施救费发票,上面记载了施救费为11000元。华安保险认为根据《天津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救援拖运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第三者车辆施救费过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安保险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给付贤仕公司施救费3000元(不服金额为8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贤仕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贤仕公司辩称,1、施救费的标准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华安保险应按照有关施救费的实际损失11000元在承保范围内给予理赔。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贤仕公司与华安保险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贤仕公司对于第三者车辆的施救费已经实际支出,华安保险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对于施救费部分予以理赔。华安保险关于施救费过高的主张,一审法院以施救费是否超过《天津市救援拖运收费管理办法》的标准应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处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为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全胜
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
代理审判员  陈 晨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白俊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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