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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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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02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401室。
负责人王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X。
委托代理人周晓菲,无职业。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初字第4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时珏,被上诉人沈X委托代理人周晓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2日,沈X将其名下津K×××××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157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2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6月13日,案外人周晓菲驾驶投保车辆,在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上撞园林设施,造成园林设施损坏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周晓菲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晓菲因此次事故向天津市林淼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快速路轧一机非隔离带绿地损坏金额11500元,扣除交强险赔付限额2000元后,沈X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付9500元。后经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投保车辆损失价值为103910元。在事故处理期间,沈X还支付了投保车辆评估费5190元、拆解费10390元、拖车费500元。现投保车辆已修复完毕。事故发生后,沈X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方报险,某保险公司方出险。沈X已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未果,故沈X起诉。
沈X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某保险公司赔偿绿化带隔离设施损失费9500元(交强险2000元另案解决)、修车费103910元、拆解费10390元、物损评估费519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129490元。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绿化带隔离设施损失费同意赔偿2000元,其他价格同意我司定损。修车费价格过高,拆解费、物损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同意赔付。施救费同意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沈X与某保险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自愿订立保险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予以确认。沈X依约缴纳投保费用,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依约、依法履行理赔义务。沈X诉请事故经公安机关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沈X(案外人周晓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确认本次事故为交通事故,属于某保险公司承诺的理赔范围。沈X诉请投保车辆损失103910元,有物价部门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并提供了修车发票,应依法予以确认。沈X诉请的投保车辆评估费、拆解费损失,以及向天津市林淼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隔离带绿地损失,有相关明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予以证实,应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沈X诉请的拖车费损失,某保险公司当庭表示同意赔付。在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应赔付119990元(车损103910元+评估费5190元+拆解费10390元+施救费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付9500元。
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沈X主张车辆损失价格过高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其理赔范围的抗辩理由,因上述费用均系处理本次事故所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故不予采纳。综上,依法判决: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某保险公司向沈X支付理赔款129490元(119990元+9500元)。案件受理费2929元,减半收取1464.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存在不合理赔付,认定损失数额当中的70000元不应当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沈X承担。
被上诉人沈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开庭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诚实信用是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本案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沈X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自愿订立保险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沈X依约缴纳投保费用,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依约、依法履行理赔义务。被上诉人沈X诉请事故经公安机关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沈X(案外人周晓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确认本次事故为交通事故,属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沈X在保险合同中承诺的理赔范围。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其主张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堂
代理审判员  李 权
代理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孔娇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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