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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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中民终字第43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8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XX,男,汉族,朔州市平鲁区人,现住朔州市平鲁区,身份证号14060319821211xxxx。
委托代理人孟庭满,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朔州市平鲁区。
负责人岳云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秀梅,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4)朔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XX的委托代理人孟庭满、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23日22时58分,范XX驾驶晋FXXX22“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民福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民福街与招远路岔口左转弯时,与沿高速路支线由东向西行驶的魏强驾驶的黄色“力帆”牌无牌二轮摩托车(后乘坐代有威)在该处两车相撞,造成魏强、代有威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在朔公交认字(2013)第1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查明,2013年9月23日22时58分事故发生后,范XX驾车离开现场,后范XX于2013年9月24日17时到朔州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或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范X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依法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或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根据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的朔公交认字(2013)第1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查明的事实,即“2013年9月23日22时58分事故发生后,范XX驾车离开现场,后范XX于2013年9月24日17时到朔州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范XX的行为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的,“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故某保险公司依法不能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范XX已经与事故中的受害人达成协议,并一次性赔付了魏强各项损失61000元,一次性赔付了代有威各项损失152000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立法精神,虽未规定保险公司向受害者赔偿后可以向“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被保险人追偿,但已经明确驾驶人无证、醉酒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及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主观上属于故意,具有逃避法律载明的义务或者逃避责任追究的动机,存在重大过错,社会危害性与醉酒和无证驾驶本质上相仿甚至更大,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解释原则,应当由“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被保险人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故对范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范XX赔偿魏强、代有威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范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0元,减半收取2040元,由范XX承担。
判后,范XX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保险金。理由为:1上诉人投保时,被上诉人既未向上诉人宣读过《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更没有向上诉人交付这两份条款。2、法律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未依法适用该规定,却进行主观类推适用,属明显法律适用错误。因上诉人已支付了受害人各项损失,所以,上诉人有权请求被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保险金122000元。3、上诉人既未“逃逸”,被上诉人又未依法履行说明与提示注意义务,故免除其责任的条款不适用,被上诉人应依法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上诉人保险金75545元。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22时58分,范XX驾驶的晋FXXX22“大众牌”小型轿车与魏强驾驶的黄色“力帆”牌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魏强及乘车人代有威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范XX驾车离开现场,后于2013年9月24日17时到朔州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朔公交认字(2013)第1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强负次要责任,代有威无责任。魏强受伤后,在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23日入院,2013年10月30日出院,花医疗费11469.87元,门诊费411元。代有威受伤后,在朔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24日入院,2013年10月30日出院,花医疗费57754.2元。2014年11月18日,山西省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代有威的伤情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10000元左右。鉴定时,支出鉴定费2000元。代有威系城镇户口,受伤前在朔州市平鲁区永明中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200元。魏强系农村户口,魏强的摩托车车损酌定为2000元,晋FXXX22“大众牌”小型轿车修复费用为22000元。
另查明,范XX驾驶的晋FXXX22“大众牌”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又查明,范XX投保时对免除责任条款在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确认书上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机动车驾驶人范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某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机动车驾驶人范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虽离开现场,但因该肇事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范XX作为投保人向魏强、代有威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经审核,魏强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医疗费11880.87元(11469.87+411)、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37天X50元∕天)、误工费2785.24元(27476元∕年÷365天∕月X37)天、护理费2785.24元(27476元∕年÷365天∕月X37)天、交通费酌定500元、魏强的摩托车损失酌定为2000元,共计21801.35元。代有威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医疗费577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6天X50元∕天)、误工费44693.33元(3200元∕月÷30天∕月X419天)、护理费9484.87元(27476元∕年÷365天∕年X126天)、残疾赔偿金449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22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176344.4元。晋FXXX22“大众牌”小型轿车车损为22000元。以上合计为220145.75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范XX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1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122000元。
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或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属免责条款,因范XX投保时在投保人声明确认书上签字,视为某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某保险公司依法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范XX所提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上诉理由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所提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4)朔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上诉人范XX1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251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3400元,由上诉人范XX负担8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婧
审 判 员 张 平
代理审判员 曹江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海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