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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付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3民终1185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负责人:李X,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XX,男,生于1980年5月10日,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凤翔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付XX责任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2017)陕0322民初2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付XX具有操作汽车起重机的资质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受雇佣于屈澜涛,被上诉人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造成他人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其自行愿意承担22万元赔偿责任的协议仅在其与雇主之间有效,不能对抗上诉人;二、一审法院认定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效力,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1、被上诉人驾驶特种机械设备必须同时具备驾驶证和操作证,而被上诉人持有证件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操作规定,属于无证驾驶。2、被上诉人系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由,上诉人仅负有提示义务,无需明确说明。
被上诉人付XX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被上诉人不仅持有建设部门办法的培训合格证和操作证,还持有安监部门颁发的操作证。被上诉人在操作起重机作业过程中致人损害,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责任。二、上诉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既负有提示义务还负有明确说明义务。
被上诉人付XX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赔偿金2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经营有一辆号牌为陕CXXX**的欧铃牌汽车起重机。2017年3月27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公司岐山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被告仅审查了投保车辆的行驶证后同意原告投保,并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两份保险单,原告按照保险单金额缴纳了保险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的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D3)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D4)此行以上所有险种(即前四种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M)、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K1),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7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8年3月29日24时止。2017年8月15日,原告在案外人屈澜涛组织的XX镇XX路载杆工程中,操作起重机栽植电杆过程中,因电杆上端触碰到高压线,发生意外事故,致使在下方手扶电杆的施工工人王某某触电身亡。原告即刻向保险公司和凤翔县安监局报案。2017年8月22日,原告为处理该起事故经案外人屈澜涛手向受害人王某某家属支付了220000元赔偿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保险理赔事宜。被告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为无证驾驶,属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故拒绝理赔。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另查,事故发生时,原告持C1DM车型驾驶证及中国建设教育协会颁发的汽车式起重机操作证和岗位培训合格证。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标的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及投保人或受益人具有的保险利益而达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协议。本案原、被告自愿达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对投保事实及发生的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为该起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及原告在该起事故发生时是否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定义为“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该条例第四十三条又补充“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可知,交强险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要件是,被保险车辆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或在道路以外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而造成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原告操作的汽车起重机处于未行驶的作业状态,该工作状态与在道路上行驶或道路以外地方通行时的动态工作状态有着本质的区别。据此可以认定,涉案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不应承担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商业综合保险部分,被告以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起重机与其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不符,该情形适用商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为由,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依据查明的事实,案涉车辆类型为汽车起重机,原告持有汽车起重机的岗位培训合格证和操作证。被告虽主张原告持有的岗位培训合格证和操作证与其在另一起事故中持有的证件不同,且该证件的颁发部门不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故原告仅持有上述两个证件不能操作汽车起重机。但依据最新公布的《特种设备目录》,汽车起重机不属于特种设备,故该类型的起重机的操作不需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操作证。而对于汽车起重机的操作需要何种资质,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相关领域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行业规定亦未对此作明确规定,故可以认定原告具有操作汽车起重机的资质。从车辆的组成来看,案涉车辆用于道路行驶的驾驶室与起重作业的操作室相互分离。虽原告持有的是C1DM车型的驾驶证,但在发生事故时,原告身处起重机操作室内而非汽车驾驶室内,车辆并不是行驶的状态,而是处于在固定地点进行起重作业的状态。也正因如此,原、被告双方对保险条款中“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这一条的理解发生了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亦有相关规定。而常人对驾驶车辆的通常理解是操纵车辆使其行驶。因此,原告在发生事故时操作起重机作业,并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这一情形。进一步讲,保险合同通常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其条款中有许多常人难以理解的专业知识及术语,以致投保人会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出现错误和偏差,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该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可见,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及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且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要同时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既然被告认为操作汽车起重机同时需要持有B2车型的驾驶证和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操作证和岗位培训合格证,那么在投保时被告就应当对原告是否持有上述证件进行审查,并对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汽车起重机的操作资质和要求向原告作出提示说明和明确说明。但依据查明的事实,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并未尽到上述审查责任和明确说明义务。而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却以原告无上述驾驶证和操作证、岗位培训合格证为由,认为原告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被告的免责情形。这显然是对保险合同条款作出的有利于被告的随意解释,违背了原、被告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初衷。故该免责条款在案涉事故中并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以原告驾驶车辆与其准驾车型不符而拒绝理赔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认为原告系案外人屈澜涛的雇员,其损失应当向雇主追偿,不能加重被告的保险责任。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屈澜涛之间系雇佣关系,且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与屈澜涛均向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商业综合保险合同期间因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他人死亡,符合《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依照综合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履行承担保险责任的合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付XX保险金2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付XX驾驶的汽车起重机是否属于无证驾驶;上诉人是否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了说明义务。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双方之间签订有效的保险合同及所发生的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均无异议,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向上诉人提起保险合同理赔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驾驶的汽车起重机属于特种车辆,被上诉人应当持有特种机动车辆驾驶证。依据2014年颁布的《特种车辆目录》,汽车起重机不属于特种车辆,对该车辆的驾驶条件,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法律法规所需要的证明文件。被上诉人提供了其持有的汽车起重机的岗位培训合格证和操作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具有驾驶汽车起重机的资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属于无证驾驶不应理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要求,上诉人仍不能提供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其已经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由已向被上诉人进行了释明义务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坤
审 判 员  赵荣辉
审 判 员  刘勇东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琼
书 记 员  陈 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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