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XX、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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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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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民终892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王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X,男,汉族,住山东省兰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陵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4民初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时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上岗证及运输证违反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已就免责事由作出提示说明义务,被保险人了解并同意,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车损评估报告评估金额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被上诉人无法证明评估报告中零件已更换或维修。被上诉人应提交车辆维修明细及维修发票予以证实车辆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否则上诉人不应当赔偿。
田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田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等经济损失253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8日9时20分许,徐某驾驶该车沿京台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G3)312KM+100KM处,与前方因堵车停在行车道上的王洪旭驾驶的黑AXXXXX/吉BXXXXX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及所载货物损坏,致使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徐某负全部责任。驾驶员徐某在德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6198.5元。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36243.16元。上述费用由原告田XX支付。原告赔偿因事故导致的路产损失14040元。原告于2018年11月23日委托山东天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XXXXX仓栅式货车损失进行价值评估,损失价格为19204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800元、施救费2380元、邮寄费3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有异议,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经一审法院委托,临沂易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XXXXX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认定损失价格为185516元。
另查明,鲁QXXXXX号车登记车主为兰陵县杰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田X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车损险为222040元,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4日0时至2018年12月3日24时。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原告对涉案事故车辆享有保险利益,现所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商业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2000元的绝对免赔项,应当在原告请求车损赔偿中予以扣除。关于医疗费用,被告抗辩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非关联性用药,经法庭释明,被告某保险公司不申请用药鉴定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驾驶员驾驶资质,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上岗证),根据保险条款中“驾驶出租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责任免除的规定,不应承担商业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上岗证并非是对驾驶员驾驶能力和资格的考核,没有上岗证也不会增加承保车辆的运行风险,是否具有上岗证与能否驾驶机动车并无必然联系。另外原告方抗辩称商业条款中“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并非特指上岗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理解”,故“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能理解为特指“上岗证”,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该事故损失应先扣除三者方交强险无责限额部分,因原告并未放弃对三者车辆主张该权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可在赔偿完毕后行使追偿权。关于涉案车辆超载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车辆存在超载情形,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提供未超载的证据不符合举证规则,且被告某保险公司也无相关证据证明车辆存有超载情形,故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10%的免赔,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数额过高且为多个单位出具的发票,不予认可,涉案车辆装载货物,事故发生后需要对货物进行转移,对车辆进行施救,且施救费用系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费用,故对于原告的施救费用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关于车辆损失数额,经重新鉴定后被告某保险公司虽然认为数额过高,但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重新评估的数额予以认定。关于评估费用,虽然重新评估后损失数额有所下降,但幅度较小在合理范围内,且评估费、邮寄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42441.66元、车辆损失183516元(扣除绝对免赔额2000元)、路产损失14040元、评估费4800元,施救费2380元、邮寄费35元,共计247212.66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XX各项损失247212.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兰陵县人民法院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账户20XXX22,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名称)。二、驳回原告田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7元,由田XX负担13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97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上诉人主张免责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免责事由成立,所依据的是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6约定的“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合法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条款中出现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是一个笼统的概念,上诉人并未明确告知应具备哪些证件,该格式免责条款并未规定清楚、详细,也未向被保险人尽到完全告知义务。对于保险合同因属格式条款,上诉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当事人没有对被保险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另,从业资格证仅仅是对从事相关运输行业驾驶职业素养的基本评价,而非对驾驶机动车能力的认定。没有从业资格证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也不能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风险,故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除其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免责事由。现上诉人要求被保险人提供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方可在三者险内予以赔偿的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情形,上诉人提出的免责约定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关于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涉案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有临沂易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为证,该评估报告书系由上诉人申请并受一审法院委托所作出,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评估结论确认车损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车损数额虽有异议,但其没有关于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不具有相应资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存在错误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书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