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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3民终1614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山西省长治市。
负责人:任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北京谋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8民初7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被上诉人王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王X102635元保险赔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起交通事故属于真实保险事故,缺乏充分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1.本案指定审理的裁定严重错误,王X诉请金额仅为102635元,也没有当庭增加诉请,但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错误。2.本案虽然由王X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该事故的经过以及交通行为与事故后果之间的合理性存疑。3.该认定书虽作为事故证明证据,并不能当然免除司法程序中对交通行为与事故后果之间合理性的审查并核实,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核实该起交通行为与事故后果之间的合理性。4.涉案机动车在本起事故发生后的2016年10月11日又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且经过保险报案进行事故理赔,现在又提出2016年9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进行诉讼理赔,再加上王X提供的《维修明细表》证据中出场时间的记载,某保险公司从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出险、维修以及前后两起事故相接发生、相接出险、相接维修等环节均有充足理由认为涉嫌制造虚假事故通过合法诉讼谋取非法保险金利益。5.一审法院采用双重标准适用证据规则认定支持诉请和否定抗辩主张不公平,对于王X诉请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对于某保险公司一审抗辩主张则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王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王X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02635元(其中车辆修理费94135元,施救费850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日0时20分许,王X雇佣的司机邓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区某路段时与路树接触,造成车辆及路树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司机邓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为救援其受损车辆支付施救费8500元。王X将其受损车辆送至北京益丽发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2016年9月16日修理完毕,维修价格为94135元。王X在某保险公司为×××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为1113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E);不计免赔率(M)覆盖A/B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关于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的金额及车辆维修时间,王X出示了北京益丽发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施工清单、车辆维修费发票及机动车小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北京宇润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某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王X提供的维修费、施救费发票及机动车小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可以认定发生155585元维修费、15500元施救费及受损车辆维修完毕出厂时间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王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属于双方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的范围,某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根据王X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车辆维修费用和施救费用的真实性。某保险公司虽对王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对王X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经济损失的真实性及对该车辆因此次事故维修出厂时间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且认为王X涉嫌制造虚假交通事故进行骗保,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王X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车辆修理费94135元和施救费8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作出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X保险金10263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另,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王X因涉案事故发生的维修费为94135元,施救费为8500元,一审法院对于上述费用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合全案案情和双方当事人诉辩称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与王X作为被保险人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X已依约交纳保费,涉案投保车辆于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该车辆受损,且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根据双方约定,该事故属于某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损失险的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对王X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具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系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予以确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维持。
某保险公司虽主张王X涉嫌制造虚假交通事故进行骗保,但本案事故发生于其所称2016年10月11日事故之前,且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对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的认定予以反驳,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长治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瑕疵,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南
审 判 员  张玉娜
审 判 员  石 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温 迪
书 记 员  杨艳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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