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耿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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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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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6民终65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054679XXXX。
法定代表人戈俊,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XX,女,汉族,1979年8月5日生大专文化,居民,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行,男,彝族,1992年8月15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XX、第三人王行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18)云0602民初2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原告耿XX系云A×××**号车的所有权人,云A×××**号车于2017年9月5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350104元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记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4日0时0分起至2018年9月23日24时止。2018年4月8日7时32分许,原告耿XX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徐磊驾驶云A×××**号车行驶至昭彝快速通道19公里200米处时,与第三人王行驾驶的云C×××**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人王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磊无责任。云A×××**号车在昭通市雄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后,经协商,最终确认车辆损失金额为112830元,原告合计支付给修理厂修理费112830元。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人民币1128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耿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350104元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当被保险标的发生事故时,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未获得第三人王行的赔偿,也未放弃对第三人王行索赔的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耿XX云A×××**号车受损产生的损失112830元。第三人王行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耿XX云A×××**号车受损产生的损失1128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书送达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18)云0602民初29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的不合理赔款合计112830元。上诉的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申请上诉人代位赔偿却不提供被追偿方身份信息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代位赔偿责任错误。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十一和六十二条规定,为保证上诉人后续行使追偿权,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提交必要的证件,如王行的身份证、联系方式及王行所驾肇事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及联系方式,被上诉人未提供,上诉人行使追偿权时无法起诉立案,原审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追偿方身份信息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代位赔偿责任错误。二、本案中被上诉人所属车辆与第三人王行所驾车辆发生事故,被上诉人所属车辆在事故中损坏严重,经彝良县交通警察大队判定第三人王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依法应由第三人王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王行所驾车辆的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未核实第三人王行及其所驾车辆所有人是否有赔偿能力,便判决其承担代位赔偿责任,未保留其向第三人王行及车主的追偿权错误。三、一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相关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诉讼费错误。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无任何过错,于法于理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耿XX答辩称:一、被追偿方的身份信息清楚,本案在卷证据足以证实。被追偿方王行的身份信息在本案中清楚、明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认为其没有提交开展追偿工作的必要证件无理。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的追偿权是法定权利,并非是基于人民法院判决后才享有。被答辩人基于保险合同约定对答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就可以向王行追偿,王行有无赔偿能力不是本案考究的关键,既然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投保车损险,被答辩人就应依法赔偿。三、诉讼费判由被答辩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行答辩称:一、答辩人的身份信息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明确记载,本案诉讼过程中答辩人仍依法应诉提供了自己的身份信息,因此,保险公司不能基于答辩人的身份信息提出任何抗辩拒赔的理由。二、答辩人系贫困的农村村民,无力赔付,但不论答辩人是否赔付,都不是本案涉及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能强加给答辩人承担。三、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如果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有足够的赔偿能力,被答辩人应该举证证明。四、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有据,一审判决并无当。五、具体保险理赔的数额系被答辩人与其保险合同相对人之间协议支付的结果,答辩人并不认可该结果系自己的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后果。综上所述,答辩人并非财产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对原告主张的保险合同损失不可能承担任何责任。在保险合同纠纷项目下,也不存在要答辩人承担追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在二审诉讼中,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在被上诉人不提供被追偿方身份信息的情况下,判决其承担代位赔偿责任错误及未保留其的追偿权错误外,上诉人还提出原审未核实第三人王行及车辆所有人是否有赔偿能力便判决其赔偿错误,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耿XX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一审诉讼中,原告耿XX提供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及保险卡能证明耿XX所有的云A×××**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50104元,故耿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成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同时,耿XX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车辆损失确认书、雄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结算清单、修理费发票等证据亦证明云A×××**号车与王行驾驶的云C×××**号车相撞,云A×××**号车受损,产生修理费112830元的事实,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履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保险标的即耿XX的云A×××**号车因交通事故受损所产生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由于保险责任限额是350104元,云A×××**号车的修理费是112830元,该修理费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原审据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耿XX的损失应由王行赔偿,原审未保留其追偿权及在被上诉人耿XX不提供王行及王行所驾肇事车辆所有人的身份信息等情况下,判决其承担代位赔偿责任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为经审查,本案原告耿XX起诉的是保险合同纠纷,而涉案云A×××**号车的保险合同相对人是耿XX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原审根据合同相对性判决上诉人赔偿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属双方依法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才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而本案原、被告之间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是确定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与上诉人的追偿权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将审理重点放在双方的合同上于法有据,且对于王行的身份信息,原审法院已将王行的身份证收集在卷,原告在诉状中将王行列为第三人时,也在诉状上载明王行的身份信息,现某保险公司认为被上诉人耿XX未提供王行等的身份信息便判决其承担责任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追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某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虽然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未明确追偿权,但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耿XX后,上诉人可依法行使其法定权利。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原审判决其承担诉讼费错误的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定,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王正云
审判员 杨稳香
审判员 肖荣蓉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