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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庆城县天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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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1021民初218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庆城县人民法院 2019-10-30

原告:庆城县天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庆城县**。
法定代表人:任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庆城县育才路**。
法定代表人:蔡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
原告庆城县天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9月28日0:00时起至2019年9月27日24:00时止。投保车辆车牌号为:甘M359**,车辆类型为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2019年4月初,甘M359**号货车在庆城县玄马镇贾桥村给油田井队搬家,运送管架。吊车将管架吊到货车仓栅内后,在吊车挂钩未从管架上取下时,因甘M359**司机发动货车拉动吊车挂钩致吊车发生倾覆,造成吊车吊臂和货物受到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吊车受损8000多元,货物损失10000余元。经交警队勘察认定,甘M359**号货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被告以车辆在装卸作业时发生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为由拒绝赔付损失。
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原因有异议,经过现场勘查,事故责任应该属于吊车方,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以我公司定损的数额为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1.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依法提交了:1.现场照片五张;2.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二页、车辆定损单、货物定损单各一张。对于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单号为PDXXX01862280000027532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9月28日0:00时起至2019年9月27日24:00时止,投保车辆车牌号为:甘M359**(该车实际所有人为李某某,挂靠于天顺公司),车辆类型为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2019年4月1日16时30分许,甘M359**号车辆在庆城县玄马镇贾桥村给油田井队搬家,运送管架,吊车将管架吊到货车仓栅内后,在吊车挂钩未从管架上取下时,因甘M359**司机发动货车拉动吊车挂钩致吊车发生倾覆,造成吊车吊臂和货物受到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庆城县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中心认定,甘M359**号货车驾驶员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已向甘M304**号吊车车主赵某赔付吊车损失8000元。某保险公司为甘M304**号吊车定损4236元,为甘M359**号货车车上货物定损905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给第三方(原告已赔付)及本车承运的货物造成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保险理赔,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以被告定损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庆城县天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吊车保险赔偿金4236元、货物损失保险赔偿金9050元,共计132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双平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贺旭梅
书 记 员 崔黎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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